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竹小字第639號原 告 蔡人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瑀妮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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