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竹小字第553號
原 告 皮耀文
訴訟代理人 皮昀姍
被 告 賴泓佑
訴訟代理人 陳銘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自己之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 頭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竟仍基於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6 月8 日前某時, 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上開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以投資 賺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0 年6 月8 日19時53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又被告 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伊也是帳戶 被騙,又伊與其他被害人成立調解之金額均為3 至5 成,並 採分期付款方式償還至114 年,僅願以6,000元和解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 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 1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4年 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 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 力償還,非能據此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故其所辯自不可採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 態之制度。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 條規定甚明。經查:
⒈被告固辯稱其也是帳戶被騙云云,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 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 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 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 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 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 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 ,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
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 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近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 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 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 有之認識。本件被告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1歲 之成年人,且其於刑事案件中自陳學歷為五專肄業,當知其 自身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係其個人之重要資料,且將自己之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任意使用,會有遭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而被 告卻在不知及未要求對方留下真實姓名、地址及連絡方式等 情況下,貿然聽從其要求,即率予將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個 人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主 觀上應可預見提供帳戶係作非法使用,藉此遮斷資金去向及 所在,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然被告仍將其所有帳戶交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 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故被告上開之辯解,尚難憑採。 ⒉被告以前述方法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 團成員持之作為詐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且該詐騙 集團成員實施前揭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堪 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該詐騙 集團洗錢之侵權行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遭詐 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 證原告所受損害,業經該詐騙集團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2 萬元之損害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 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息,亦屬有據。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8 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 之起算日為111 年8 月25日,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 元,及自111 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之明文規定,且訴訟進行中亦無公示送達費 用、證人日旅費等訴訟費用之產生,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條第2 項:
第438 條至第445 條、第448 條至第450 條、第454 條、第 455 條、第459 條、第462 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 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