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18號
SCDV,111,監宣,518,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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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徐鈺鈴




相 對 人 李永裕

關 係 人 李嘉媞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嘉媞(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前於民國 94年4月25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 人,並由當時配偶呂素卿擔任法定監護人,後呂素卿與相對 人離婚,於97年5月2日改由父親李祖豐及母親即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而相對人父親李祖豐已於105年2月25 日死亡,目前則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現 因民法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 之權益,爰聲請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李嘉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2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 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親,以及相對人前經本院 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1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婚 字第53號民事判決、97年度家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109年 度監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等件閱明屬實,復有相對人二親等 親屬資料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前開主 張為真實。又關係人李嘉媞為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妹,到 庭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亦有本院調查 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關係人李嘉媞與兩造具一定親誼關係 ,且較熟稔相對人之經濟情形,其亦同意擔任此一職務,是 由關係人李嘉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最 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李嘉 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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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