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437號
SCDV,111,監宣,437,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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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徐煥




特別代理人 蕭俊龍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法定代理人 李國祿
關 係 人 徐子晴

徐敏

徐勤英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煥

徐煥

徐煥隆

徐清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煥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及徐子晴(女,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徐煥樑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即明。經查,聲請人為 為無程序能力之人,又其現已成年,無法定代理人,本院爰 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442號裁定選任蕭 俊龍律師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聲請人實施本件非 訟行為。
二、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聲請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故未予選 任。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領有第七類身 心障礙證明,日前因自發性腦出血倒臥住家,經送醫治療, 出院後依照醫囑轉送至新竹縣竹北市之禾馨護理之家安置照 護中。而聲請人之兩名子女徐子晴徐敏鈞曾向鈞院聲請免 除扶養義務(案號為111家聲字第263號),鈞院調查後聲請 人無法自我照顧而無程序能力,故曾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現因聲請人已無法處理自身之醫療及財產等事項,亦無代理 人協助,社工認其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故協助申請法律 扶助基金會,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據社工表示及相關資料 顯示,聲請人於85年5月19日與林美慧結婚,婚後生有二名 子女分別為徐子晴徐敏鈞,後於102年9月30日離婚。查聲 請人之父母均已過世,故目前尚存之親屬除兩名子女外,另 有五名兄弟姊妹,分別為陳徐勤英徐煥禎、徐煥田、徐煥 隆及徐清香。而聲請人日前因腦出血住院,故新竹縣社會處 曾發函請其子女等出面處理,惟其子女已向鈞院聲請免除扶 養義務獲准。另其兄弟姊妹據社工亦均表示不願擔任監護人 ,照顧意願低落,因聲請人目前安置於養護機構,新竹縣政 府社會處竹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社工等恐聲請人日後有相關 醫療或法律程序無法自理,需另有代理人代為處理,故協助 聲請人申請法律扶助,向鈞院提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今 聲請人於禾馨護理之家安置中,但其親屬均無法聯繫或無意 願協助照顧,且因其所有之不動產目前均與兄弟姊妹共有, 唯恐聲請人日後有涉及財產處分、醫療決定或其他事務決定



之困難,故建議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並由新 竹縣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為妥適。另 如本件聲請人經鑑定後認其精神障礙之程度,尚未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則亦請鈞院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適當之人為輔助 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5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 ,請准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新竹縣政府為 聲請人之監護人,且選定新竹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本院111 年度家聲字第263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件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由聲請人本人聲請,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 統表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本件聲請人依其領有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上開病歷資 料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 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 委由鑑定人即林正修診所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1年11月1 4日於禾馨護理之家就聲請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 定報告書略以:聲請人為高血壓及出血性腦中風,造成器質 性腦病變。聲請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 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回答,只知道自己的名字,經常答非所 問,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聲請人的精神狀態,日 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因精神障 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 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1年11月16日家鑑 第11111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 人所提聲請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及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 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離異, 其父母徐耀財、徐謝琳妹及四哥徐煥棟均已歿,關係人即聲 請人之大姊陳徐勤英大哥徐煥禎、二哥徐煥田、三哥徐煥 隆、二姊徐清香及兒子徐敏鈞等人,經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亦均無提出任何書面意見,且特別代理人亦陳稱:其親屬均 無法聯繫或無意願協助照顧,且因其所有之不動產目前均與 兄弟姊妹共有,唯恐聲請人日後有涉及財產處分、醫療決定 或其他事務決定之困難等情,是依之上開陳述之情事,上開 各關係人等均尚難為聲請人監護人之合適人選。查關係人徐 子晴為聲請人之長女並到庭陳稱同意出任共同監護人之職, 而新竹縣政府及所屬社會處為聲請人之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 關,能統籌提供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服務及照顧等各項資源 ,有專業人員得妥適處理聲請人之事務,認由關係人徐子晴 及新竹縣政府首長共同出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以及由新竹縣 政府社會處處長出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 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上情亦經聲請人特別代理人、新竹 縣政府社工陳奕銘蔡蕙鈞、關係人徐子晴等人於本院訊問 時均陳明同意上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人選之 意願明確在卷(見本院111年12月7日訊問筆錄)。參酌上情 ,本院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縣長)及關係人徐子 晴共同為聲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新竹縣政府社會處 處長任聲請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聲請人之利 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 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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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