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楊梅英
相 對 人 朱金發
關 係 人 朱嘉凱
朱嘉維
朱淑卿
朱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朱金發(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梅英(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三、指定朱淑萍(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重度中風 及輕度失智等原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淑萍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附卷可憑,足見聲請 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件經囑託天主教仁慈醫療
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 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過去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 ,有抽煙喝酒,在民國105年、107年出現患有腦中風,且因 器質性精神病及血管性失智症,有多疑、懷疑聲請人在外不 忠等精神混亂情況而住院治療,於107年7月3日取得重度之 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時,相對人雖意識清醒,可維持注意力 及維持短期記憶力,但時間定向感明顯障礙,受精神病症狀 影響,存有被害妄想,影響現實事件理解及判斷,對情境理 解因應有明顯困難。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相對人已 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已達監護宣告之 程度等情,有仁慈醫院111年11月24日仁醫字第1115000651 號函暨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器質性精神 病及血管性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聲請人為 夫妻關係,關係人朱嘉凱、朱嘉維、朱淑萍、朱淑卿為其等 之已成年子女。而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朱淑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據其等出具同意 書為憑,並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朱淑萍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任之。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