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李玉梅
相 對 人 李朱榮妹
關 係 人 李美珍
李登煉
李燈烘
李美惠 嘉義市○○街00○0號
李登明
李登發 台南市○○區○○街00號
李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朱榮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李玉梅(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李朱榮妹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 用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 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伊為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 參(見本院卷第11頁)。又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會同 鑑定人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 對人為高血壓、高血脂、心血管疾病及失智症。相對人於鑑
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合宜語言反 應,對時間定向力差,語言及認知功能部分退化。綜合相對 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 研判相對人目前情況(失智症),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有林正修診所111年11 月22日家鑑111117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63頁至第69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罹患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李美珍、李登煉、李燈烘 、李美惠、李登明、李登發、李玉珍(下分稱其名)為其子 女,聲請人表示願意擔任其輔助人,李登明、李登發、李美 惠、李玉珍、李登煉、李燈烘表示同意,李美珍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院 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03頁至第105 頁),本院參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任之。
四、另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 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 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 2第1項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 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無需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 事法 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