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康振明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代 理 人 周倫鈿
郭國強
郭勁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康振明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 (下同)717,911元(本院卷第45頁),並於民國(下同)1 11年8月間於本院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 行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 零利率、每月清償6,441元之還款條件(調解卷第105、109 頁),惟債務人表示無能力負擔(調解卷第103頁),以致 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庭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前,曾於111年8月間於本院 與債權人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 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案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 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3筆有效保單、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款,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國泰人壽保單價值 一覽表、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附於本院卷及 證物袋內為證(本院卷第23、31-37頁),是聲請人名下應 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伊現年 74歲,現在無業,已經沒有工作10年,之前做小生意賣廣東
粥,做到64歲。伊配偶現年72歲,有中度身心障礙,沒有工 作,伊與配偶同住。伊有2名子女,女兒每月給10,000元, 兒子每月給5,000元,是伊與配偶共同的生活費。伊與配偶 每月各領取國保年金4,361元、每年領取重陽禮金2,000元等 語(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20、117-118頁),並提出戶 籍謄本、聲請人罹患心臟病、腰椎滑脫症合併椎間盤突出症 等疾病之診斷證明書、配偶之身心障礙證明、領取上開補助 之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35 -43頁、本院卷第31-41頁),是以聲請人子女給付之扶養費 15,000元與其配偶均分,加計聲請人領取之上開補助核算, 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2,028元(計算式:15,000元÷2+國 保年金4,361元+重陽禮金2,000元÷12),則本院暫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12,028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2,014元(即膳食 費7,500元、電費335元、水費155元、管理費910元、有線電 視費588元、電信費597元、加油費400元、雜支1,529元)。 之前收支可以打平,但這個月(即111年9月)超支,伊與配 偶這個月支出合計要28,000元,有時還要請子女再補貼等語 (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5-56、118頁),並提出上開費 用支出單據等件在卷供參(本院卷第57-69頁)。經查,聲 請人上開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均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111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 院卷第135頁),參酌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透 過債務清理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 人及其親屬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 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 基礎生活水準,是考量聲請人之年齡及健康狀況、目前社會 經濟消費等情,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4,000元洵堪認 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由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12,0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4,000元觀之,業已入 不敷出,而無多餘金額可供還款。且聲請人現年74歲,罹患 心臟病及腰椎疾病,已如前述,衡情難期覓得穩定收入之工 作以清償債務,遑論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2,008, 611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為佐(本院卷第79、91、9 7、119頁),依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顯可認其現 實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
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