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世海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陳世海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 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076,705元(見本院卷第247頁), 曾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間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111年7月間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為此,爰依消債條 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7,076,705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 聲請前,曾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
,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案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41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 立。又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含擔保債務),經債權人 於本案之查報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合計約8,125, 504元,其中有擔保債務數額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214,74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48,766元,擔保物 分別為西元2012年、2013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 000之機車及汽車(下合稱系爭汽機車),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車輛行照影本、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 內可參(見本院卷第51、247、261、275、283、285、289、 311、325、339、353、371、379、395、397、399頁),並 經聲請人陳報系爭汽機車都是二手車,機車買了2年多,買 了1萬多元,目前殘值約3,000元;汽車是107年買的,買了3 5萬元,後來又用汽車貸款70幾萬元,目前汽車殘值約18萬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111年8月11日補正狀、本院111年9月15 日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95、462-463頁)。從而,聲請 人既曾與債權人前置調解不成立,其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汽機車、金融機構存款約3,304元、8筆有 效保單(富邦產物、遠雄人壽、兆豐產物)、對第三人丁介 斌有本票債權1,320,000元;另聲請人名下原有康健人壽之 保單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惟該保單已於111年8月間 停效或失效,該車已於已於99年3月間報廢未註銷牌照,此 有車輛行照影本、存摺明細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廢機動車輛回 收管制聯單、康健人壽保單帳戶價值資料、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 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3-7 5、79、153-162、213、259、409-413頁),是聲請人名下 尚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報現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任職8年 多,每月薪資含獎金38,000元左右,另外還有年終獎金10,0 00元不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6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 書、111年1-6月薪資明細、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87、89-97、101-103頁),是聲請人每月薪資 加計均分後之年終獎金約38,833元(計算式:38,000元+10,
000元÷12月),則本院暫以債務人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 約38,833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 7,000元、母親扶養費3,500元,總計:20,500元(見本院卷 第462頁),並表示:伊租房子跟2名子女一起住,女兒有工 作,兒子已大學四年級,自111年7月1日起開始到新竹物流 實習,實習到112年6月底就畢業,實習期間領基本工資24,0 00多元,兒子實習是伊聲請清算後之事,聲請前2年兒子尚 無收入需伊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95、462頁),並提出房 屋租賃契約書、兒子之在學證明及學生證影本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第105-113、205-207頁)。經查:就母親扶養費3,50 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母親為30年2月出生,現年81歲,名 下無財產及所得,僅每月領取老人年金3,772元,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其母親每月領取上開補助之存摺明細影 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65-167、203頁 ),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就其母親扶養費數額,聲 請人陳稱:我們總共4個兄弟姊妹,共同平均分擔母親扶養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5、462頁),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之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 表,見本院卷第467頁),扣除其母親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7 72元,並經4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母親 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3,326元【計算式:(17,076元-3,772 元)÷4】為準,惟衡以其母親之年齡已逾80歲,且聲請人主 張每月之扶養費3,500元與上開數額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3,500元,應屬可採;至聲請人其 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未逾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堪認合理。準此,聲請人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00元、母親扶養費 3,500元,總計:20,500元,洵堪認定。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 入約38,833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500元觀之,賸餘 約18,333元可供支配,惟衡以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約 為8,125,504元,已如前述,其雖對第三人丁介斌有本票債 權1,320,000元,惟於丁介斌未清償前,難認該債權現得用 於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財產、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系爭汽機車 、金融機構存款約3,304元、8筆有效保單、對第三人丁介斌 有本票債權1,320,000元,業如前述,可充清算財團,應有 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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