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永祥
代 理 人 余嘉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沈中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慧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羅永祥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 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 、第151條第1項、第7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 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又此但書規定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8 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83,417元(調解卷第19頁),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 協商成立,以每月還款4,000多元達成協議,惟當時另有房 貸、車貸債務需繳納,最終無力負擔而毀諾,房屋被拍賣, 房貸還積欠4、5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8、225頁)。嗣於民 國(下同)111年9月間,聲請人於本院向債權人進行債務前 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 狀表示提出分96期、年利率3%,每月清償3,684元之還款條 件,然雙方無調解成立可能(調解卷第123頁),且於調解 期日,債權人均未到場調解,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消 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 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 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 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前5年(即106年9月6日起至111
年9月5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陳稱現以計程車司 機為業,扣除營業必要費用,每月淨收入約25,000元(調解 卷第17頁、本院卷第224頁),並提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收入證明切結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46-50頁) ,惟觀諸上開收入證明切結書,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為26,0 00元,是本院即以其切結每月營業收入26,000元予以認定。 復參酌交通部111年10月公布之110年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 告影本(本院卷第228-230頁),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 0元,或以新竹縣市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 為35,046元、41,210元觀之,應可認定債務人從事營業活動 之每月平均營業額未逾20萬元,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 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 敘明。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 解未能成立,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58號調解案卷可稽(調解卷第133頁)。然聲請人以上 開聲請意旨稱其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雙方以每月 清償4,000多元達成協議,但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等語,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9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雖曾 與銀行債權人協商成立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西元1989、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TD B-1373之汽車、1筆投資10,000元、8筆有效保單(含個人及 團體保險)、對其配偶謝翠芸之債權,並經聲請人陳報車牌 號碼00-0000之汽車已報廢沒有繳回牌照,車牌號碼000-000 0之汽車作為計程車謀生使用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 人清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 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訊問筆錄等 件附於本院卷暨證物袋內可憑(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22 4-225頁),先予敘明。聲請人陳稱現駕駛計程車為業,並 切結其每月收入約26,000元,沒有其他工作,此有收入證明 切結書、訊問筆錄可憑(本院卷第50、224頁),本院即暫 以其切結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 之依據。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 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總計:34,152元(本院 卷第18頁)。惟查:就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7,076元之部分 ,聲請人陳稱:伊長子已經成年,有肢體障礙與語言障礙, 生活無法自理,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次子93年次, 現在就讀大學,小孩名下沒有財產、也沒有保險等語,並有 戶籍謄本、長子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聲請 人111年9月27日陳報狀、訊問筆錄等件可佐(調解卷第25、 65頁、本院卷第17、224-225頁),堪認聲請人之長子及次 子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陳稱其配偶每月收入約25,000 元(本院卷第224頁),可認其配偶具有工作能力,應與聲 請人共同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111 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 226頁),扣除長子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後,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2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應以14,544元為度【計算 式:(17,076元×2-5,065元)÷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至聲請人上開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之部分,雖未逾 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惟 聲請人亦到庭陳述其每月個人開支約10,000元等語(本院卷 第225頁),則聲請人其個人必要支出即以其到庭陳述之約1 0,000元為準。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以其 個人必要支出約10,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4,544元, 總計:24,54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4,544元後,雖餘1,456元可供清償,並據聲請人到場陳述其 每月最多可還2,000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225頁),已不足 負擔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成立每月清償4,000多元之還 款條件,堪認聲請人履行有困難,其毀諾有不可歸責之事由 。又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 計約1,356,688元(不含聲請人陳報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汽車擔保債務),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06、116、122、134、146、152、174、180、186頁 ),聲請人雖對其配偶謝翠芸有債權,惟其配偶未清償前, 難認該債權現得用於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無 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況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其中就次子之部分,因聲請 人之次子為93年5月出生,現已年滿18歲(調解卷第25頁) ,現就讀大學,應無受長期扶養之必要,應由司法事務官另 行裁定分階段清償之更生方案,方屬合理,亦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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