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黃閔顯
鍾逸華
相 對 人 羅浩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6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黃閔顯所簽發,部分 經抗告人鍾逸華擔保或背書之如原裁定所載之本票4紙(下 稱系爭4紙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該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本票4紙為證,原審法院依規定形式上審查後,就 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黃閔顯所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為本票強 制執行予以裁定准許,並以抗告人鍾逸華非該等本票之發票 人,相對人無從對其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駁回相 對人對抗告人鍾逸華之聲請。
三、本件抗告人二人抗告意旨固以:系爭4紙本票面額雖合計為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其等實際上自相對人處僅取得3 6萬元,故對原審准許本票裁定之金額尚有爭執,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對抗告人黃閔顯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4紙本票為證,原審就該等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認該等本票已載明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 之事項,而就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黃閔顯,就系爭4紙本票 之票面金額及其利息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因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 之法院僅能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 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本件抗告人黃閔顯所稱其從相對 人處僅取得36萬元之情,無論是否屬實,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黃閔顯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因原裁定已駁回相對人 對抗告人鍾逸華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抗告人鍾 逸華對原裁定並無聲明抗告之必要及利益可言。從而,抗告 人二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