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賴長風
相 對 人 彭雲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1 年9
月23日所為111 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 年11 月13日所 簽發、票據號碼C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000 0000元、到期日100 年12 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惟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持系爭 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法已喪失追索權,再系爭本 票已超過3年時效,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 執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 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 法院之裁定,僅須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實體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判要旨足資參照。另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 審查,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 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 ,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是此時效消滅
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之事項。又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 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 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 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 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 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要旨參照)。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未獲付款,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而本件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僅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是以原 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且系爭本票票面載明免作 拒絕事由通知義務,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本即可不作成拒絕證書逕行使追索權, 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票款本息,於法並無違誤。 而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云云,惟就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係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 以資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另主張相對 人未為提示云云,因系爭本票已載明免作拒絕事由通知,則 依上開說明,應由發票人即抗告人舉證證明執票人即相對人 未為提示,非由相對人證明已為提示,然抗告人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證據為憑,自無從採認。此外,抗告意旨所指系爭本 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等情,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仍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抗告人就此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