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黃宜婕
相 對 人 張廷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6日
本院111年度票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 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法院僅就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 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 院所得審酌。次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88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未表明抗告 理由者,依同法第495條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3項、第4 44條之1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審判長得定期間命抗告 人提出抗告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提出抗告理由書者,法院得 命抗告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如抗告人未依上開期限提出抗 告理由書或以書狀說明理由者,抗告法院得準用同法第447 條規定不斟酌當事人其後提出之理由,或於裁定時斟酌全意 旨而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論斷;原裁定法院不得以抗告人未表 明抗告理由,即認為其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1日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到期日為110年11月30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人於111年9月19日具狀提起抗告,惟未表明抗告理由, 抗告狀內僅記載「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聲請程
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容後補陳 」等語。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新院玉民治111抗61字第 40062號函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函文已於111 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亦曾於111年11月10日聲請閱卷, 然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狀籤章蓋於抗告狀、函稿、傳真 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四、經查,依原審卷附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所示,系爭 本票發票人欄確有以抗告人名義之簽名字跡,發票日及到期 日欄位均有填載日期,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 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 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 查,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填載發票日期、到期日期,且無票 據其他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 誤。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上爭執事項為何,尚非本 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另抗告人迄未補正抗告理由, 本院斟酌全卷資料,認為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經具備, 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抗告人雖提起抗告,然未具體表 明抗告理由亦難為其有利之論斷,原審所為之准許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