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林慶峯
相 對 人 林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本院1
11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 民事抗告,應合於法定程式之要件,即應提出抗告狀,而於 抗告狀中則應表明下列各款之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原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三)對於 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抗告 理由,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本票裁 定事件第一審裁定,於民國111年9月16日具狀提起抗告,其 抗告狀僅記載:「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056號 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9月2日所為之裁定,特於111年9 月16日收受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除另狀補提理由 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未依前開規定於抗告狀內表明 對於原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 敘明抗告理由,經本院以111年11月10日新院玉民廉111抗59 字第040026號函,命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 該裁定業於111年11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本 卷第25-27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