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國書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戴義隆
戴郭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13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1年度竹北小字第40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各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裁判,則應揭 示該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 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國書(下逕稱其姓名)上訴意旨略以:
洪國書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戴義隆(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 111年5月5日起至22日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下合稱 系爭對話紀錄),僅係洪國書為續租新竹縣○○市○○路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要約之引誘,兩造實未就租期、租 金等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原審未依法諭令戴義隆、戴郭粉就 續約成立必要之點及按原租約約定事項已達成合意之事負舉 證責任,僅依系爭對話紀錄即認兩造已按原租約之約定達成 續約合意,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難認已盡闡明 義務,屬違背法令。原審復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其所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自當違背論理及經 驗法則,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相悖,而有違背法令之 違誤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洪國書即本訴部分均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戴義隆、戴郭粉應連帶給付洪國書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戴義隆、戴郭粉上訴意旨略以:兩造固曾於111年6月1日就 系爭房屋進行點交,然斯時未注意系爭房屋內淋浴蓮蓬頭2 組漏水、廚房落地窗1扇無法關好,大紗窗、小紗窗各8個破 損(下合稱系爭物品),戴義隆係將房屋點交出租予下任房 客時始查悉上情,因此,支出修繕費用2萬1350元。兩造簽 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9條第4款第7目既 約定「設備損壞維修,由乙方(即洪國書)負責」,且戴義 隆、戴郭粉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洪國書之際,系爭物品均屬完 好,故認系爭物品確實係洪國書毀損,洪國書應依約負賠償 責任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戴義隆、戴郭粉即反 訴部分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洪國書應給付戴義隆、戴郭 粉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 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之事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若 由多項證據之證明力推理之結果,可能發生某項事實者,苟 經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而與情理無違,除有反證外 ,不得指為與經驗法則有違。可知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相關訴訟資料所認定之事實,乃屬於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 ㈡洪國書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係指摘原審違反 舉證責任分配、闡明義務、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 法令之違誤等語。然原審認系爭租約之不續租約條款已約定
兩造須於租賃期滿前1個月通知對方不續租,否則不得拒絕 對方續約之要求,且由系爭對話紀錄所示,洪國書於111年5 月5日16時53分許傳送「戴先生好:跟您約5/10(二)下午14 :30在中泰路辦理續約,如同上週電話所說,我們雙方都帶 原租約,做協議續約即可。」,戴義隆或戴郭粉於後續訊息 則為允諾並相約見面簽約之表示(見本院竹北小卷第57頁) ,足認兩造已達成按原租約內容續約之合意(即於111年5月 31日原租約屆滿後,於111年6月1日起按原租約條件成立另 一新租約),洪國書卻於111年5月22日通知戴義隆、戴郭粉 不續租,已違反不續租條款,戴義隆、戴郭粉依不續租條款 以洪國書剩餘押租金抵充其應給付之違約金,合於系爭租約 之約定等情(見原審判決第3頁),亦無違反民法第153條第 1項規定,已明示所憑之證據資料,並依卷內證據形成心證 ,所為事實之認定,核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範圍,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至洪 國書固認兩造並未就續約必要之點及其他條件按原租約達成 合意等語,惟洪國書既於上開通訊軟體中明確表示帶原租約 ,即有同意按原租約條件續約之表示,否則自可在該對話中 聲明將如何修正原租約條件或附註具體租約必要條件待商議 等語,是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相關訴訟資料所為關於戴 義隆、戴郭粉將洪國書剩餘之押租金抵充其違反不續租條款 所應給付違約金之認定,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之事。洪國書徒以前詞爭執原審判決不當,惟綜觀其所執 前揭上訴理由,顯與其所述判決所違背之法令規定情形不符 ,且洪國書前開上訴理由多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 ,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
㈢戴義隆、戴郭粉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就 系爭物品損壞之維修責任歸屬為陳述,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 決就法律適用究有違背何種法令之具體情事,是難認戴義隆 、戴郭粉已就原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合於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程式之表明。再者,戴義隆、戴郭粉所為之上訴意旨 ,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業於判決中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可認原審為判決時, 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違法之處。五、綜上所述,洪國書雖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 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反舉證責任
分配、闡明義務、論理及經驗法則,並未具體說明該論斷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戴義隆、戴郭粉所提上訴,則係針對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5所規定應表明之事項。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洪國 書,戴義隆、戴郭粉所為之上訴均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並確定兩造上訴人應各自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