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蘇俐洙
被上訴人 王瓊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2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11年度竹小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 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 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 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 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1年8月3日期日已自 承因「一時氣憤且記憶錯誤」而「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沒有查證即逕行將屬於自己命題上疏失之責任,歸咎 於上訴人命題、審題專業能力不足之信件寄出給公眾,確有 過失。該信件頻頻針對上訴人攻擊指謫,並以錯誤情事讓上 訴人被同事誤解、公審撻伐,已貶低上訴人之人格價值、破 壞上訴人的職場環境、人際關係,每次進出辦公室都需要鼓 起勇氣,終日無法入眠、以淚洗面,連校方(校長)都以「惨
」字形容,使上訴人備感屈辱,面對職場同儕感到痛苦與壓 力。被上訴人位居職場權力優勢,不願面對其過失造成上訴 人的傷害,遲至110年5月4日始寄出道歉與澄信件。本件職 場暴力事件校方迄未啟動任何正式公開調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以被證三之職場迾力事件協商處理紀錄強調已於110年5月 初與上訴人達成和解,惟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達成正式和 解。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長年職場權勢不均等狀態下,加以 校方怠於啟動職場暴力申訴調查,1年多來備感壓力、精神 不堪耗損,111年8月17日前往馬偕醫院精神科就診,被上訴 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新臺幣85,300元。
三、經查,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 定不排除被上訴人記憶錯誤之可能,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 害其名譽權之電子郵件內容,僅為討論考式配分、出題難易 及學生成績之情形,並未指責原告之教學專業,學生成績低 與考題難易、教學方式、學習意願等問題相關,並非單純考 題因素,難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而綜觀上訴人所執上訴理 由,僅反覆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造成同事對其專業能力之 質疑、校方亦以慘字形容,致其精神受有損害,應得請求上 訴人賠償情節,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 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依據前揭規 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 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