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69號
原 告 温助香
被 告 温火棋
温素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温素珍
被 告 温素玲
温火萍
温寶珠
温秀菊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温謝算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温火棋、温素玲、温寶珠、温秀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温謝算妹於民國110年10月3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兩造為被繼承 人温謝算妹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 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 止分割,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温謝算妹之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温謝算妹所遺 如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遺產,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1/8予以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温素蘭、温素珍:
如果分割後各自還是擁有持分的話,同意分割,也同意原 告的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温火萍:
系爭房地目前有被告温火棋、温素玲、温火萍、温秀菊居 住,希望用原物分割先分別共有等語。
(三)被告温火棋、温素玲、温寶珠、温秀菊經合法送達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温謝算妹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温謝算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温謝算妹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暨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温素蘭、温素珍 、温火萍所不爭執,至被告温火棋、温素玲、温寶珠、温 秀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此,應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 實在。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第按遺產分割, 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 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要旨亦 同此見解)。
2、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就本件遺產如何 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 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 ,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 無困難,為能使上開不動產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由各繼 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 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 產之利用,應屬適當。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餘額 及利息,為對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核其性質非 不可分,以之直接分配予兩造並無顯然困難,自應以原物 分配分式,由兩造各按1/8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 人各自取得,自行領用。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温謝算妹所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4平方公尺) 全 准予分割,並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00平方公尺) 全 3 新竹縣○○鄉○○○段○○○段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建物(面積:97.2平方公尺) 全 4 芎林農會存款 55,659元及利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人得自行向各金融機領取。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温助香 8分之1 温火棋 8分之1 温素珍 8分之1 温素玲 8分之1 温素蘭 8分之1 温火萍 8分之1 温寶珠 8分之1 温秀菊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