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11號
SCDV,111,家繼訴,11,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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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卓文奎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林勵律師
被 告 卓戴錢妹

特別代理人 張宛華律師
被 告 卓文湧


訴訟代理人 李隆文律師
被 告 卓文淦

卓律均

卓瑞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卓欽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查本件被告卓戴錢妹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8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原告為其監護人,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卓戴錢妹因無訴訟能力,法定代理 人即原告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與其同為繼承人,利害關係衝 突,不能行代理權,爰依原告之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家 聲字第465號裁定選任張宛華律師為被告卓戴錢妹於本件訴 訟中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卓欽煥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見本院卷 一第15頁),嗣變更被繼承人卓欽煥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 示(見本院卷二第141頁),因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 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所為上述之變 更,僅係就遺產之範圍所為之陳述不同,其訴訟標的仍屬相 同,故其所為核係補充或更正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並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卓欽煥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予分割,被繼承人卓欽 煥死亡時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共6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各6分之1。被繼承人卓欽煥之遺產並無因法令限制不許 分割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又未訂有 不分割之協議,惟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繼承人卓欽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卓文湧卓瑞琴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卓欽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及所提 之分割方法均無意見,惟被繼承人卓欽煥於105年7月間,因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條例)第4條排富 條款(下稱系爭排富條款)之實施,恐無法按月領取老年農 民福利津貼,乃與原告合意以定期存款之方式,將被繼承人 卓欽煥所有之500萬元存入原告金融機構之帳戶,惟所開立 之定期儲金存單均係由被繼承人卓欽煥親自或由被告卓文淦 保管,並非原告直接持有,原告亦無權自由處分前開金錢或 利息,足見雙方間確有成立消費寄託或借名存放之法律關係 ,故被繼承人卓欽煥去世後,其與原告間之消費寄託或借名 契約既已消滅,原告自負有返還系爭50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之義務,爰應將系爭500萬元債權列入被繼承人卓欽煥之應 繼遺產範圍內為分配等語。
(二)被告卓文淦及卓律均部分:
  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三)被告卓戴錢妹部分:




  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 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卓欽煥於110年 11月17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卓欽煥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情 ,有被繼承人卓欽煥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新 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9至29頁、第47至57頁、第148至163頁、卷二第15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卓文湧卓瑞琴辯稱被繼承人卓欽煥因系爭排富條款實 施,恐無法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乃將系爭500萬元 以消費寄託或借名存放之法律關係存入原告之金融帳戶,故 系爭500萬元自應列入被繼承人卓欽煥之應繼遺產範圍內為 分配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卷二第38至 44頁),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卓文湧卓瑞琴前開所辯,既已為原告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卓文湧卓瑞琴就上 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繼承人卓欽煥為22年7月7日出生,其自87年7月間即年滿65 歲起迄至死亡之日即110年11月17日止,按月領有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之事實,有被繼承人卓欽煥除戶戶籍謄本及新埔鎮 農會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頁、第165至1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 ⒉按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  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  漁類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符合  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  幣3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而該條例第4條第1  至3項於100年12月2日修正公布為:「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  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  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000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



  後每4年調整1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  最近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  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  、「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  。」、「經宣導1年後,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始申請  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  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102年1月1日前已領取  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  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二、個  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其第3  項修正理由則略以:「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資格條件無  申領人財產及所得條件規定,造成經濟狀況甚佳之農民仍享  有福利津貼照顯,基於國家資源之有效利用,參酌國民年金  法第31條規定,請領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應有所得及不動產之  消極條件,以照顧真正經濟弱勢的老年農民,並符合杜會公  平正義之期待,爰增列第3項,並明定自102年1月1日起適用  。」依前開說明足悉,老農津貼條例於100年12月2日修正增 訂該條例第4條第3項排富條款之規定,並明定經1年宣導後 ,自102年1月1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若最 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所得總額,合計50萬元以上或 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偎值,合計500萬元以上,不予發給或 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惟102年1月1日前已領取 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由此可知,系爭排富條款原 則乃「排新不排舊」,即於102年1月1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 之老年農民並不適用系爭排富條款之規定。而查,本件被繼 承人卓欽煥自87年7月年滿65歲起即已符合申領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之條件,並按月請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至死亡為止之 情,已如前述,則其名下之資產多寡均與其已取得可請領老 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資格無涉,況系爭排富條款於100年12月2 日即經修正增訂並公布施行,則被繼承人卓煥欽於105年間 將系爭500萬元提領存放至原告金融機構帳戶,自難認與系 爭排富條款之公布施行有何關聯,則被告卓文湧卓瑞琴辯 稱被繼承人卓欽煥係因老農津貼條例系爭排富條款之實施, 擔心日後無法按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故有將系爭500 萬元挪移存放至原告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 
 ⒊次查,被繼承人卓欽煥先於105年6月25日,偕同原告、被告 卓戴錢妹卓文淦等人至新埔郵局,自其於新埔郵局所開立 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提領400萬元,並 即以原告名義,在新埔郵局開立面額分別為100萬元,期限



均為1年,到期自動續存之定期儲金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定期儲金存單共4紙 ,嗣於105年6月30日,被繼承人卓欽煥又偕同原告、被告卓 戴錢妹卓文淦等人至新埔郵局,自其於新埔郵局前開帳戶 內再提領100萬元,並即以原告名義,在新埔郵局開立面額 為100萬元,期限為1年,到期自動續存之定期儲金存單號碼 為00000000號之定期儲金存單1紙,前開5筆定期儲金存款之 利息,均按月存入原告於新埔郵局所開立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內,迨於107年8月4日,原告將其中定 期儲金存單號碼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2紙定期儲金 存單解約,將該200萬元存入原告於新埔郵局上揭帳戶後, 隨即於107年8月6日提領200萬元匯款至南山人壽,至其他3 筆定期儲金存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定期儲金存款目前仍續存中等情,有被繼承人卓欽煥埔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 情表、郵政定期儲金存單、原告新埔郵局之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77至211頁、卷二第16至18頁、第66至109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真實。是以,觀之被繼承人卓煥欽 提領交付500萬元予原告,由原告開立5筆定期儲金存單後, 原告可自行提領取用按月所存入其郵局帳戶內之定期儲金存 款利息,甚於被繼承人卓欽煥尚在世時之107年8月4日,原 告亦可將其中2筆金額共200萬元之定期儲金存單解約,將該 筆為數不小之200萬元全部提領使用,則被告卓文湧、卓瑞 琴辯稱系爭500萬元僅係被繼承人卓欽煥借名存放在原告郵 局帳戶,原告並無權自由處分系爭500萬元定期儲金存款或 利息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⒋至被告卓文湧卓瑞琴所提錄音譯文,尚非全文照錄,乃係 截取片段對話提出,已難執此遽為有利於被告卓文湧、卓瑞 琴前開所辯之認定;第查,被繼承人卓欽煥與原告於105年 間辦理系爭500萬元提領及定存事宜,被告卓文湧卓瑞琴 、卓律均及訴外人鄧玉珍等人均未親自參與,亦難以其等事 後自行推論或臆測之討論,率認被繼承人卓欽煥與原告間就 系爭50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或借名存放之法律關係;再者 ,本件被繼承人卓欽煥提領並交付系爭500萬元與原告,核 與系爭排富條款之公布施行無涉,亦難認係基於規避系爭排 富條款施行之目的所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系爭50 0萬元定期儲金存單於開立後曾交付被繼承人卓欽煥統一保 管,然所謂定期儲金存單僅係指存款人將資金存入金融機構 一定時期,金融機構所發給存款人的存款證明。觀之該5紙



定儲金存單上均已載明戶名為原告,則原告自為系爭5紙定 期儲金存單之所有權人,況原告尚得自由運支系爭5筆定期 儲金存款之利息,且將其中2筆金額共200萬元之定期儲金存 單解約後提領使用之情,稽如前述,更足證原告確屬系爭50 0萬元之所有權人,此不因原告將系爭5紙定期儲金存單交由 何人保管而有不同。此外,被告卓文湧卓瑞琴就其等所辯 被繼承人卓欽煥與原告間就系爭500萬元有成立消費寄託或 借名存放之法律關係云云,並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據 方法以實其說,則其等前開所辯,難信真實。   (三)被繼承人卓欽煥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所明定。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並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所準用。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分割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亦同此見解)。另法院選  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原則  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
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卓欽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乙節,業  如前述,而上開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兩造就 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割



協議,從而,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 有關係,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次查,被繼承人卓欽煥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 兩造均同意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本院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 益及公平等,認為如依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將兩造所繼承之如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對於兩造而言 尚屬公平、適當,亦與法無違,應屬可採。至被繼承人卓欽 煥所遺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因被告卓戴錢妹目前有長 期安養及醫療費用之需求,而原告主張由被告卓戴錢妹全部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以供安養餘年,待其百年後 若有餘額再行繼承分配等節,業為全體被告所同意,本院認 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存款由被告卓戴錢妹全部取得,應可兼 顧被告卓戴錢妹之養護及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洵屬 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被繼承人卓欽煥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將被繼承人卓欽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 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兩造,並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又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 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 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 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 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至被告卓文湧聲請傳喚證人鄧玉珍朱家佑朱祐成、朱祐 廷及函調原告郵局定期儲金存單掛失補副申請書、原告在郵 局留存之所有印鑑卡資料,惟證人鄧玉珍朱家佑朱祐成朱祐廷被繼承人卓欽煥交付系爭500萬元給原告時均未 親自在場,並不知悉其等間之法律關係,至系爭5紙定期儲 金存單係由何人保管或原告嗣後縱曾申請掛失補發過,均無 解於原告仍是系爭5紙定期儲金存單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是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並無傳喚或函調之必要,另兩造 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核與判決無影響,亦無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一:被繼承人卓欽煥所遺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內容 面積及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2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7.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4.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948.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非通儲戶存款 7萬9,472元 由被告卓戴錢妹取得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存單存款 400萬元 由被告卓戴錢妹取得 9 新埔鎮農會活期存款 8,541元 由被告卓戴錢妹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卓戴錢妹 6分之1 2 卓文奎 6分之1 3 卓文湧 6分之1 4 卓文淦 6分之1 5 卓律均 6分之1 6 卓瑞琴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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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