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陳綺雯
鄧富元
陳綺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 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2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新臺幣79,111 元,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前開訴訟費用額,及加給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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