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69號
SCDV,111,司聲,66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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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王聖文文食堂餐飲


相 對 人 鍾志良米樂輕食館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米樂輕食館間因聲請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7,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 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110年 度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44241 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 定,提供1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4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 假扣押裁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司



執全字第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字第44241號 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 、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99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誤。而 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裁定准許及撤回假扣押強制 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 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12月22日南院武民字第111000327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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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