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635號
SCDV,111,司聲,635,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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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王俊堯
相 對 人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晴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1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8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 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78號提存 書、本院105年度訴字第92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 信函及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87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5年度訴字第924號請 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全卷、106年度司執字第40525號假執行事 件卷,經查前揭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前所聲請之假 執行事件亦經相對人供擔保免假執行而終結,應認已符合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 聲請人亦對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該存證信函業已於111年10月1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 登記址等情,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附卷足憑,而相對人經 催告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 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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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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