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陳敏澤
蕭敦愷
蕭若怡
陳敏鏞
陳滿霞
潘錦亭
齊中原
齊瑞雪
陳玉紅
陳昭龑
陳瑞芳
陳財源
齊麗雪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參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 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24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 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除第二審上訴係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24號民 事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 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177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3,177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