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94號
SCDV,111,司聲,594,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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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孫毓
法定代理人 孫曾宗
相 對 人 鄭淑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2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書、111年度司 裁全字第41號假扣押裁定、新竹民主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97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單正本為證。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33號 假扣押事件卷、11年度全事聲第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111 年度存字第265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本件原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 並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聲請,且經執行法院撤銷已為之執行 行為在案。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 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 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 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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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