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彭力善
相 對 人 彭文豪
雲富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777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 事裁定駁回相對人彭文豪上訴而確定,其訴訟費用均應由相 對人等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 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主張所支出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新台幣30,000元部分,固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聲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正本,惟查上開裁定係就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988民事事件之被上訴人彭作豪所核定之律 師酬金,與本件聲請人無涉,聲請人自不得以請求相對人彭 文豪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 之聲請於法未合,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併予敘明。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8,221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13日、110年10月4日預納。 合 計 68,2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