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565號
SCDV,111,司聲,565,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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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彭文華



相 對 人 李欣城即李承翰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八年度存字第九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債務人李承翰間請求返還借 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31號民事裁定為 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 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 ,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又原債務人李承翰已於96年11 月10日死亡,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欣城即李承翰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913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111年8月12日新院玉98司執全文字第279號民



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111年10月4日新院玉民明111聲124字 第035066號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 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裁全字第731號假扣押事件卷、98 年度存字第913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8年度司執全字第279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12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事件卷、96年度繼字第615號、97年度繼字第32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 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李欣城即李承翰之繼承人行使權利而不 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 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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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