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551號
SCDV,111,司繼,1551,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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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51號
聲 請 人 鄭建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鄭添財死亡,向本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並於聲請狀尾加蓋印鑑章,若無法取得印鑑證明或印鑑章,則應提出經本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拋棄繼承權書、授權書,授權特定在台人士提出被授權人之印鑑證明,並由被授權人於聲請狀尾加蓋印鑑章。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二、本件拋棄繼承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 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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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