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陳錦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秀枝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死亡,聲請人陳錦弘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頃接獲執行法院通知,故提出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所示,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即第三順位繼承人,是其應待前 順位之繼承人即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全體皆拋棄繼承時,始 取得繼承權而成為合法之繼承人。經查被繼承人陳秀枝之配 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雖都已拋棄繼承,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 陳秀枝之母陳饒緞妹未為拋繼繼承,雖陳饒緞妹已於105年1 2月29日過世,但仍不礙其已繼承被繼承人陳秀枝之事實, 聲請人亦不因此而成為被繼承人陳秀枝之合法繼承人,是其 所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