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費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326號
SCDV,111,司繼,1326,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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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張國權律師即陳耀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陳耀勳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耀勳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參拾玖元(包含本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耀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耀勳之遺產管理人,執行遺產管 理人職務。聲請人自民國(下同)110年3月30日擔任遺產管 理人以來,從事職務如下:編製遺產清冊、請領相關資料( 除戶戶籍謄本、財產、所得贈與歸戶清單、辦理土地遺產管 理人註記)、撰寫家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參與訴訟程序(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2號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 備金事件之開庭、撰狀,後因原告撤回而終結在案)、強制 執行程序(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8026號) 等事宜,另聲請人業已代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39 元,現被繼承人之遺產正經法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 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有參與分配之必要,爰 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 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 事件法第153條規定,法院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 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 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此於遺產管理人亦有準用,此 觀同法第141條規定甚明。又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 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 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同法第182條之規定自 明。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 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 酌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耀勳死亡後,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並遵行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國稅局財產清 單、銀行回函、登報、答辯狀、代墊費用單據、法院執行命 令函(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足憑,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8 號及110年度司繼字第412號卷宗核閱 無誤。本件公示催告期間業已期滿,而債權人已就被繼承人 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有參與分配之必要,故聲請人 以此理由,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 用,符合上揭法律規定,洵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遺產時間、耗費人力之程度、被繼承人 之遺產總額及已為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除執行例行性之遺 產清查程序、收受相關函文、參與強制執行程序外,另參與 訴訟程序開庭、應訴,嗣後尚待完成之管理事務如申報遺產 稅、遺產移交等,本院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共計60,0 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主張已代墊之管理費用加計本件程序 費用共計為3,339元(包括110年度司繼第412號公示催告聲 請費1,000 元、登報費580 元、查詢戶籍謄本規費75元、土 地管理者登記郵資60元、歷次法院書狀郵務費624元、此次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費1,000元),亦有遺產管 理人提出之單據附卷可查,是以,本件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 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墊付費用及報酬合計為63,339元,而前開 管理報酬及管理代墊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爰裁 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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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