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博章
受 刑 人 張源宗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9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博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博章因受刑人張源宗犯詐欺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 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源宗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黃博章於民國 89年3 月6 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予以釋放乙節,有刑 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 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上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9年 度訴字第2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 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 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 達證書4 份、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各1 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 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 於法有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