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陳文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詹智呂遺產管
理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是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為限。前述清償期已登記有確定日期者,即應以 登記內容為準;如未登記有確定日期時,抵押權人即應提出 可供法院形式審查之書面契約或其他文件,以證明債務確已 屆期未受清償,如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不 能確認債權清償期業已屆至者,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詹智呂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 28日及108年9月2日將其所有新竹市○○段0○段00地號土地及 同段1078建號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4,20 0,000元整及900,000元予聲請人,擔保相對人對聲請人現在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清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向聲請人 貸款3,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3月31日起至122年 3月31日止,借款利息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依聲請人銀行定 儲機動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0.81,現年息為百分之2.02 (即1.21%+0.81%=2.02%),按月計付。另依個人貸款總約 定書共通條款第15條之約定,借款人逾期還本或付息時,除 依上述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應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惟查債務人詹智呂已歿,迄今尚積欠本金2,056,279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付,且因均無繼承人願依約履行債務,依個 人貸款總約定書共通條款第5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聲請人 可主張對債務人詹智呂之債權視為全部到。為此聲請拍賣抵 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他項權利證明書、個人貸款總約定書及借款契約書、本院11
1年度司繼字第65號裁定公告、聲請人銀行一個月定儲機動 利率指數表、授信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及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 記謄本正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固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 登記,惟依聲請人與債務人詹智呂所簽訂之個人貸款總約定 書第五條第3項第2目約定,如借款人於借款期間內死亡,其 繼承人仍願依約履行者,聲請人同意不主張視為全部到期, 但借款人之繼承人未依約履行或依法聲請法院進行限定繼承 清算程序者,聲請人得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聲請人雖主張 債務人詹智呂無繼承人願依約履行債務,然查債務人詹智呂 於大陸地區尚有繼承人梁芙蓉、詹昱凱、詹鈞皓、詹宥新, 且上開繼承人已委任林士淳律師向本院聲請指定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5號民 事裁定附卷可參,故於聲請人催告債務人詹智呂之繼承人梁 芙蓉、詹昱凱、詹鈞皓、詹宥新應依約履行債務而未履行前 ,尚難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 。是本院遂於111年11月7日以新院玉民寶111司拍112字第03 9525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視同全部到 期之釋明文件(如催告梁芙蓉、詹昱凱、詹鈞皓、詹宥新應 依約履行債務而未履行之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之 釋明文件等),惟聲請人卻仍向債務人詹智呂生前之戶籍址 即新竹市○區○○路00號7樓寄送催告函,致該函以查無此人而 遭退回,復參以債務人詹智呂之繼承人於臺灣地區亦非全無 可供送達之代理人,故就聲請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審查,尚 難認債務人詹智呂之繼承人業經聲請人通知履行債務而不履 行,致使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屆至之情,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