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憲德
具 保 人 林英彥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
6年度執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英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彥鈞(下稱具保人)因受刑人林憲 德(下稱受刑人)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並於檢察官命具保時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 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 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是合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 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 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 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 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 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 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 ,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 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
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 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 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 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2、21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 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 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核 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拘提無著等情,復有臺中地檢署送達 證書、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 料等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 情形,有受刑人與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 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 沒入之。至檢察官雖未對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西屯區 市○○○路000號」(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為傳喚、 拘提,然本件已就受刑人先前陳明之居所為送達,有上開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應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尚不影響本件傳拘程序之適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