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雄小字第504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董桂芬即博丞文理技藝補習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三樓浴室嚴重漏水,不僅自家天 花板損害,亦造成原告二樓天花板漏水,為此請求被告賠償 新台幣39,500元等語。經查,原告於起訴時雖載明其住址係 :「高雄市○○區○○街252 號」,惟本院送達94年12月6 日調解期日通知書予原告時,該通知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 他處」遭退回,有本院簡易庭郵務送達公文封在卷可佐,參 諸首揭規定之意旨,本件原告之住居所既屬不明,乃屬無法 補正之事項,故本件原告之起訴即有不備起訴程序合法要件 之情形,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書記官 何承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