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曾錦茂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曾堃鈿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曾東妹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被 告 曾威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堃鈿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於如附表一所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曾東妹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於如附表二所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均予以塗銷。
被告曾威榤應將如附表三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於如附表三所示登記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威榤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曾蓮興之次子,被告曾堃鈿、曾東 妹分別為曾蓮興之長子、長女,被告曾威榤為被告曾堃鈿之 子;訴外人曾蓮興已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6日死亡,法 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曾堃鈿、曾東妹、訴外人曾昭粮、曾 桂蘭等5人。曾蓮興與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之次女曾桂蘭 原均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夫妻負責照顧日常起居十餘年。被 告曾堃鈿、曾東妹於108年3月20日趁原告夫妻出國,將曾蓮 興與曾桂蘭帶走後,即不讓原告與曾蓮興接觸,同日被告曾 堃鈿、曾東妹即帶曾蓮興至竹北地政事務所以「權狀遺失」
為由,申請補發曾蓮興名下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6-8等6 筆土地所有權狀,並到新埔農會申請補發曾蓮興之存摺與變 更印章。曾蓮興於108年4月13日即因病休克緊急送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進行主動脈剝離手術,入住加護病房1.5個月,於1 08年5月17日出院被送往新埔家園長照中心居住。108年6月1 3日經大安醫院鑑定為重度失智,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 證明,心智功能已嚴重缺損而欠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能力,被告曾堃鈿與曾東妹利用曾蓮興已無判斷能力之際 ,於108年12月3日起陸續持曾蓮興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等,以贈與名義,將曾蓮興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 地之權利範圍辦理過戶予被告曾堃鈿,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 權利範圍辦理過戶予被告曾東妹、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權利範 圍辦理過戶予被告曾威傑。曾蓮興當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斷無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因發生日期, 分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達成贈與合意,曾蓮興顯非基於贈與 之意思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上開行為已妨害其他繼承 人之權利,爰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起訴。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曾堃鈿就附表一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返還登記予曾蓮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曾東妹就附表二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返還登記予曾蓮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⒊被告曾威榤就附表三之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返還登記予曾蓮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曾堃鈿:
⒈原告應就系爭土地非經曾蓮興同意而移轉過戶予被告乙節負 舉證責任,原告自108年3月起,在曾蓮興由被告曾堃鈿接走 照顧後,全未支付曾蓮興於大安醫院、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醫 療費用,及新竹縣立私立新埔家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馨緣 照護中心費用,亦甚少探望曾蓮興,原告對於曾蓮興之意識 狀態顯然並不清楚。曾蓮興於返還印鑑章等事件審理中,尚 能向承審法官表達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權狀及印鑑章之意,顯 見曾蓮興在言語表達上雖有障礙,但其神智清楚;曾蓮興亦 曾於108年11月1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經承辦人員確認神 智清楚之狀態,辦理印鑑變更。大安醫院於108年12月30日 之門診紀錄單詳載曾蓮興意識狀態為「Clear conscious」 (清醒意識)、108年12月24日全民健保出院病歷摘要登載
「神智conscious;清醒awake(+)…」。可知曾蓮興在108年 11月1日申請印鑑證明書、同年12月19日簽立委託書及108年 12月3日起陸續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之時 ,神智清楚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已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之狀態。訴外人曾蓮興已於99年、100年間將名下坐落 新竹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至原告及原 告配偶名下,日後再將名下剩餘之土地即本案系爭土地移轉 過戶至被告名下,實屬正常之作法。
⒉答辯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曾東妹:
⒈原告對被告提出之偽造文書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訴外人曾蓮興於108年5月17日、 同年6月13日,雖經機構或醫院認有重度心智功能障礙或失 智症,然曾蓮興於同年4月13日進行主動脈剝離手術後,因 身心過失虛弱或其他因素不願回應詢問所致,此由訴外人陳 怡潔、蘇琳惠分別於新竹地檢署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之證述: 「曾蓮興反應都沒有很明確,沒有辦法回答正確答案,曾蓮 興就不太講話,曾蓮興對外界反應不大,所以我在評估表上 都是寫0分」;「我也做過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做的方式 就是跟病人對話,病人有回答才有分數...」等語,足見曾 蓮興係因對於詢問內容未為回答方被評估為0分,而實際上 曾蓮興之意識仍為清楚可辨。
⒉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曾威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遠距審理中 之陳述: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曾蓮興為原告曾錦茂、被告曾堃鈿及曾東妹之父親, 被告曾威榤為曾堃鈿之子;訴外人曾蓮興已於109年12月16 日過世。
㈡、訴外人曾蓮興於108年4月24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所有 權狀及印章,雙方嗣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36號返還印鑑章 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
㈢、訴外人曾蓮興於109年2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 編號1-10所示土地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被告曾東妹。㈣、原告前向被告曾堃鈿等3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訴外人曾蓮興將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之權利範 圍分別贈與被告曾堃鈿等3人時,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必交付財產於人之一方,有將財產無償給與於他 方之意思,始能成立贈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 、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 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 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 9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曾堃鈿、曾東妹之父即訴外 人曾蓮興所有,嗣曾蓮興於109年12月16日死亡,而被告就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土地,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 原因發生日期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本院卷㈠ 第241-243、247-249、289-291、309-311頁)為原因證明文 件,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並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登記日期,分別移轉登記與被 告名下等事實,兩造不爭執,並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 110年12月29日北地所登字第1100005813號函覆本院,檢送 之108年11月28日竹北字第198600號、109年1月30日竹北字 第12490號、109年2月10日竹北字第17030號之土地贈與登記 申請書全卷暨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 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19-281、283-29 9、301-323頁)。
㈢、次查,曾蓮興於⑴108年4月13日因下背抽痛、呼吸短促、休克 由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轉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下稱新竹台大醫院)進行主動脈剝離手術, 術後住院治療至108年5月17日出院。出院診斷腹主動脈瘤術 後急性腎損傷、呼吸衰竭。此後陸續發生腎功能衰竭、呼吸 急促、肺炎等狀況(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調查報告卷 《下稱監宣調查卷》第12、303-325、326-334、335-346頁) 。⑵108年5月17日出院即入住新竹縣私立新埔家園長期照顧
中心,入住時心臟裝四個支架、插鼻胃管,右眼失明、右耳 失聰,由機構施作對曾蓮興施測之簡易心智狀態量表(SPMS Q)、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IADL)、日常生活評估表(ADL )測量結果均呈全數錯誤或零分,為重度心智功能障礙、無 自我照顧能力、完全依賴等。經家事調查官訪談新埔家園老 人長照中心人員,亦表示曾蓮興在入住時已經是完全臥床、 幾乎無意識的狀態,入住期間一直未見起色(監宣調查卷第1 2-13、43-55頁)。⑶108年5月23日經大安醫院醫師診斷為主 動脈剝離術後急性腎損傷、肺炎、右聲帶麻痺等,同日住院 至同年6月11日,此後陸續有多次因呼吸困難、腸阻塞、心 臟衰竭等因素就診及住院治療。⑷108年6月13日曾蓮興經鑑 定為失智症,領有第一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監宣調查卷第13、79-83、265-266頁) 。⑸108年7月5日曾蓮興入住馨緣長照中心,經訪談馨緣長照 中心人員,其表示曾蓮興自入住至今,均呈臥床、神智不清 醒的狀態,甚至連基本生理需求都不會有任何表示,幾乎是 完全依賴的狀態。⑹109年6月4日曾蓮興受鑑定建議為監護宣 告(本院卷㈠第410-410頁)。」等語,有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129號監護宣告事件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大安醫院 函附曾蓮興病歷等(本院卷㈠第446-450、456-462頁)可佐 。又依大安醫院函記載:曾蓮興病歷記載108年12月24日con scious awake 108年12月30日conscious clear但當時病人 已臥床,用鼻胃管進食,意謂對叫喚可睜眼有反應,但對人 事時地物等複雜判斷,應無法勝任其理解力及辨識力,應為 不足;108年6月13日診斷為重度失智之後之失智現象,並未 有好轉之跡象,附各次住院之照片佐證等語,有大安醫院11 1年8月19日安管字第1110000088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 27-243頁)。
㈣、被告曾東妹曾於本院家事調查報告中陳稱:曾蓮興在108年4 月開刀後就變得不清楚了,插著鼻胃管不會講話,從那時起 ,曾蓮興就只會發出「啊、啊」的音而已等語(監宣調查卷 第15頁),可證曾蓮興於108年4月13日開刀後,即意識狀態 不清楚,言語困難。此外,曾蓮興於108年7月5日入住馨緣 長照中心之護理人員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4231號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 ,⑴證人陳怡潔具結證稱:我是學護理的,從事護理工作10 幾年了,曾蓮興於馨緣中心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是我製作的 ,我當時確實有評估,我會去問曾蓮興人事時地物,看曾蓮 興有無反應或回答,曾蓮興不太講話、有退化、對外界反應 不大、反應都沒有很明確、沒有回答正確答案,所以我在評
估都是寫0分,我當時評估是重度智力缺損。我幫曾蓮興評 估的時候,我認為曾蓮興沒有辦法處分自已的財產,因為曾 蓮興平常連簡單對話都沒有辦法正確回應,我當時如實跟曾 蓮興對話跟登載,我平常就有照顧曾蓮興,我沒有亂寫,曾 蓮興當時確實沒有明確回答我的問題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1卷《下稱偵卷》第139-141頁)。⑵證 人孫雅鈴具結證稱:曾蓮興是我在馨緣擔任護理人員照顧個 案,綜合看病人整個狀況,我覺得如果病人簡易心智狀態評 估表是「重度」,因為病人已經無法清楚表達自已的意思, 所以沒有辦法處分自已的財產等語(偵卷第140背面-141頁 )。⑶證人蘇琳惠具結證稱:我也做過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 ,做的方式就是跟病人對話,病人有回答才有分數,之後還 要參考病人病史,如果是重度表示病人無法溝通對話,如果 病人簡易心智狀態評估表是「重度」,我覺得沒有辦法處分 自已的財產等語(偵卷第140背面-141頁)。上開證人陳怡 潔、孫雅鈴、蘇琳惠為專業之護理人員,在馨緣照護中心負 責照顧曾蓮興,對於曾蓮興當時之意識狀態知之甚詳,其等 認曾蓮興以當時之意識狀態,無法處分自已之財產。足認曾 蓮興無法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㈤、被告曾堃鈿雖辯稱:曾蓮興為印鑑變更之事務,曾在108年11 月1日親自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樣經戶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確認曾蓮興之神智清楚狀態後,戶政事務所方能同意曾蓮 興之印鑑變更申請,可證明曾蓮興的神智屬於正常之狀態云 云(本院卷㈡第88頁),然經新竹○○○○○○○○○111年10月4日新埔 戶字第1110001591號函覆本院稱:㈠曾蓮興辦理印鑑時插著 鼻胃管,另本人及陪同家人未告知領有「第一類重度精神障 礙:失智症」之身心障礙證明。㈡當次有辦理印鑑變更,印 鑑變更原因為遺失。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印鑑證明時,如當 下知悉當事人重度失智並且無法意思表示,應請當事人之家 屬至法院辦理監護宣告登記等語(本院卷㈡第291頁),足見 曾蓮興是以印鑑遺失為由申請印鑑變更,且陪同家人並未告 知戶政事務所人員,曾蓮興領有第一類重度精神障礙,失智 症之身心障礙證明,更無確認曾蓮興之真意至明。綜上,堪 認曾蓮興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因發生日期所為贈 與被告及於登記日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已無具備理 解、辨識之能力,自屬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㈥、又查,被告曾堃鈿於家事調查報告中自承:伊不得曾蓮興之 疼愛、曾蓮興疼原告,想到過往種種,伊根本就不想理曾蓮 興啊、曾蓮興真的有點走火入魔啦。伊沒辦法,人的忍耐是 有限度的,曾蓮興對伊就是無形的威嚇,曾蓮興說他是父親
,要怎樣就怎樣等語(本院監宣調查卷第28頁)。被告曾東 妹亦於家事調查報告中陳稱:被告曾堃鈿會說曾蓮興疼愛原 告、經常跟曾蓮興吵架。因為被告曾堃鈿及其前妻對曾蓮興 不孝,媳婦會詛咒曾蓮興、曾堃鈿則會幫腔,故父子間已20 年沒講話。現在被告曾堃鈿都不會去看曾蓮興,只有繳費會 去。此外,曾堃鈿希望曾蓮興早日往生…被告曾堃鈿把曾蓮 興財產做走後,怕伊知道太多,在今年過年後,突然將伊封 鎖,LINE沒讀沒回、電話也不接等語(本院監宣調查卷第28 -32頁)。內立里里長亦表示:伊未曾見過被告曾堃鈿去找 曾蓮興,曾堃鈿和前妻與相對人關係不佳,尤其曾堃鈿的前 妻會和曾蓮興相互詛咒,而曾堃鈿都是和前妻一起出氣的。 故認為曾堃鈿與相對人的關係應是惡化的、達到互不往來的 地步。鄰里居民亦表示其未曾見過被告曾堃鈿去看曾蓮興, 有聽說曾堃鈿好幾年都沒去過等語(本院監宣調查卷第27頁 )。依據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記載,被告曾堃鈿之住處距曾 蓮興住處僅有數步之隔,與曾蓮興卻少有往來,其固稱此係 遭受曾錦茂阻撓威脅之故,然其亦有表示過去經常見到曾蓮 興外出活動,是若其有心,與曾蓮興接觸應非難事等語(本 院監宣調查卷第41頁)。益徵被告曾堃鈿與曾蓮興彼此間有 嫌隙,20年來感情不睦,被告曾堃鈿亦未探望曾蓮興,曾蓮 興並無將可能任意將土地贈與被告曾堃鈿、曾威榤。㈦、又被告曾東妹亦曾於家事調查報告中陳稱:曾蓮興這些土地 是被曾堃鈿「做掉」的,並且被告曾堃鈿要求伊配合曾堃鈿 ,曾堃鈿就會把土地分伊等語(本院監宣調查卷第38-39頁 )。依家事調查報告記載,被告曾東妹及曾堃鈿2人對系爭 土地贈與發生原因及經過等說法多有矛盾及不一致之處。就 被告曾堃鈿、曾東妹等人將曾蓮興從原告住處帶出之行為, 被告曾堃鈿固稱係因原告將曾蓮興軟禁、對曾蓮興施暴等行 為,然經查其等所稱與鄰里居民之所見經驗不符、再查曾蓮 興病歷資料記載,其等在不清楚曾蓮興生活習性、健康等情 形下便將曾蓮興帶出、亦未帶曾蓮興慣用物品及用藥,旋即 帶曾蓮興去補發存摺、再使曾蓮興居住於曾東妹友人住處, 此難認系合於曾蓮興之利益(本院監宣調查卷第41-42頁) 。曾蓮興健康情形於該期間急遽惡化,經治療後入住長照中 心,被告曾堃鈿持續阻撓原告與曾蓮興接觸,此等非友善之 行為,顯然已損及曾蓮興之權益。就曾蓮興名下土地於108 年12月3日起陸續移轉之事,查108年5月17日由新埔家園機 構對曾蓮興施測多種心智量表、施測結果為重度心智功能障 礙、完全依賴等。該機構亦表示相對人在入住當時已為幾乎 無意識的狀態,入住期間均未有起色。再於108年6月13日,
曾蓮興經鑑定為失智症,馨緣長照中心表示自108年7月5日 入住該機構至今,均呈神智不清醒的狀態,甚連基本需求都 不會表達,幾乎是完全依賴的狀態。據此,已難探究曾蓮興 於辦理土地移轉時,是否係出自其真意,抑或是在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狀況下所為(本院監宣調查卷第39-40頁)。就曾蓮 興受照顧情形,曾蓮興有狀況需處理時,曾東妹及曾堃鈿二 人時有互相推諉的情形。足認被告曾堃鈿過往與曾蓮興互動 不多,亦有阻撓原告探視曾蓮興之非友善行為,且108年12 月間陸續移轉曾蓮興名下土地一事,實難期待被告曾堃鈿能 善盡照顧曾蓮興之責(監宣調查卷第42頁)。綜上,堪認曾蓮 興分別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原因發生日期所為贈與被告 及於登記日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應已無具備理解、辨 識之能力,自屬欠缺效果意思及表示意思。
㈧、再者,被告曾堃鈿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蓮興在8月底把權狀 、印鑑拿回來以後,他跟我說因為他住院需要很多錢,因為 最小的弟弟有積欠卡債,如做給他,就要還錢,最小的妹妹 智能障礙,所以贈與給我跟被告曾東妹。曾蓮興沒有說要把 土地給曾威榤,因為我已經有年齡了,我就大膽直接過戶給 曾蓮興的孫子曾威榤。委託書可以證明曾蓮興曾經說要把土 地贈與給我和被告曾東妹等語(本院卷㈠第487-488頁)。被告 曾堃鈿於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亦自承:我想說先把土地轉過來 ,之後賣掉再大家平分等語(本院卷㈠第397頁)。觀之108 年12月19日簽立之委託書(本院卷㈠第415頁),該委託書為電 腦打字,其上記載「茲所有土地新埔鎮內立段320-2、396-3 、396-4、397-2、397-3、397-4、397-5、397-6、398、398 -1、399地號等11筆土地委託長女曾東妹、長子曾堃鈿全權 代理委託人辦理下列事項:一、印鑑及權狀保管及使用,二 、土地過戶移轉或賣出,委託人曾蓮興(曾堃鈿代蓋章及曾 蓮興左姆指手印),受託人曾東妹、曾堃鈿簽名及蓋章,見 證人劉昌球之簽名及蓋章,其委託書上並無將何筆土地贈與 給何人之意思表示,更無將土地贈與曾威榤之意思表示,該 委託書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曾堃鈿前開委託書 簽立之前,於108年11月28日即至新竹縣○○○○○○○○○○○鎮○○段 00000地號土地曾蓮興移轉登記權利範圍1/15予被告曾堃鈿 (本院卷㈠第283-300頁);嗣於109年2月10日被告曾堃鈿於 108年11月28日至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曾蓮興移轉登記權利範圍4/15,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威榤(內 附109年1月31日新竹縣新埔鎮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前開委託書之
見證人劉昌球於偽造文書案中證稱:我記得是曾堃鈿、曾東 妹來找我,請我去安養中心當見證人,我在安養中心看到、 聽到曾堃鈿在曾蓮興耳朵旁邊大聲的用客家話說,說土地先 過戶,因為照護曾蓮興跟曾堃鈿的妹妹需要錢,土地的錢如 果可以賣的話兄弟姊妹可以平分,但是還是要照顧妹妹跟爸 爸,曾蓮興就點頭,看起來像是同意,我覺得曾蓮興當時精 神狀態看起來很好,但我沒有跟曾蓮興對話,我聽的懂客家 話,我是客家人等語(本院卷㈠第403頁)。(檢察官問:如 果曾蓮興真的需要錢,為何你不是把土地賣掉,而是轉到自 己及其他人名下?)被告曾堃鈿於偵訊中稱:曾錦茂就是不 願把土地賣掉,說要把土地放到爛,我想說先轉過來,之後 賣掉再大家平分(本院卷㈠第403頁)。又被告曾威傑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問:你在取得農地持分之前,有沒有跟曾蓮 興確認過曾蓮興要把農地持分多少贈與給你?)這部分是我 父親去處理的,所以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㈠第478頁)。被 告曾東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8年12月19日委託書是被告 曾堃鈿提出的,他和曾蓮興談完後提出的。爸爸說要給我們 土地,後來他有一直點頭。曾堃鈿拿委託書給我看,我看他 們簽名,我就簽名了,被告曾堃鈿跟曾蓮興談的時候,說怎 麼辦,我們一直花錢,他說工業區的田要給你們,我沒有跟 曾蓮興確認過要送我土地的事,他重男輕女等語(本院卷㈠第 483頁)。原告之前曾經曾蓮興授權買賣曾蓮興之土地,將賣 得價金分予曾蓮興之子女,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案件對帳 單、存摺明細等可佐(本院卷㈡第75-76、81-85、109-119頁) ,由上以觀,被告曾堃鈿係向曾蓮興稱因曾蓮興住院等花費 所需,先把土地過戶至被告曾堃鈿名下,待賣掉土地之後, 再把錢分給曾蓮興其他子女,曾蓮興之前亦曾授權原告出售 曾蓮興之土地後,將價金分予曾蓮興之子女。是以曾蓮興並 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曾堃鈿、曾東妹、曾威榤之意思表示 甚明,實際上被告曾堃鈿亦未將土地變賣後供作曾蓮興住院 等費用,亦未將土地變賣,將價金分給曾蓮興其他子女,而 係將土地分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曾堃鈿、曾東 妹、曾威榤名下,均不符曾蓮興之真意。
㈨、綜上,曾蓮興亦無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之意思表示,被 告亦非基於受贈與之意思而允受系爭土地,曾蓮興並無與被 告就系爭土地之贈與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不得以曾蓮 興之贈與為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㈩、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並依民法767條 第1項規定為請求,有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 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以贈與移轉被告之債權 行為、物權行為均不成立,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繼承人之 身分,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自 屬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曾堃鈿就附表一之土地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曾東妹就附表二之土地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曾威榤就附表三之土地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返還登記予曾蓮興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等情,然系爭土地上曾蓮興與被告間贈與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既均不成立,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回復原狀。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於原所有權人 死亡之同時,雖歸於其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時僅該全體 繼承人有處分土地之權利,然非經繼承登記不得處分,系爭 土地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登記日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尚未經曾蓮興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僅得回復為 原所有人即被繼承人曾蓮興所有。是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曾蓮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曾蓮興間就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土地 並無被告之贈與合意,該贈與契約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成立 ,原告為曾蓮興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 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 二、三所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曾蓮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原告雖就請求系爭土地返還登記予曾蓮興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部分敗訴;然此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
附表一:(被告曾堃鈿)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權 利 範 圍 ①登記日期 ②原因發生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公契立約日期 1 新埔鎮內立段320-2 1/15 ①108.12.3 ②108.11.11 108年11月28日竹北字第198600號 贈與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08年11月11日 2 新埔鎮內立段396-3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農牧用地 109年1月13日 3 新埔鎮內立段396-4 37/190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農牧用地 109年1月13日 4 新埔鎮內立段397-2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109年1月13日 5 新埔鎮內立段397-3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農牧用地 109年1月13日 6 新埔鎮內立段397-4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109年1月13日 7 新埔鎮內立段397-5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109年1月13日 8 新埔鎮內立段397-6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農牧用地 109年1月13日 9 新埔鎮內立段398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水利用地 109年1月13日 10 新埔鎮內立段398-1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水利用地 109年1月13日 11 新埔鎮內立段399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農牧用地 109年1月13日
附表二:(被告曾東妹)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 利 範 圍 ①登記日期 ②原因發生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公契立約日 期 1 新埔鎮內立段396-3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農牧用地 109年1月13日 2 新埔鎮內立段396-4 37/190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農牧用地 109年1月13日 3 新埔鎮內立段397-2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109年1月13日 4 新埔鎮內立段397-3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農牧用地 109年1月13日 5 新埔鎮內立段397-4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109年1月13日 6 新埔鎮內立段397-5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 109年1月13日 7 新埔鎮內立段397-6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農牧用地 109年1月13日 8 新埔鎮內立段398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水利用地 109年1月13日 9 新埔鎮內立段398-1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水利用地 109年1月13日 10 新埔鎮內立段399 1/2 ①109.2.6 ②109.1.13 109年1月30日竹北字第12490號 贈與 工業區、農牧用地 109年1月13日 附表三:(被告曾威榤應返還登記部分)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 範圍 ①登記日期 ②原因發生 日期 收件字號 登記原因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公契立約日期 1 新埔鎮內立段320-2 14/15 ①109.2.11 ②109.2.4 109年2月10日竹北字第17030號 贈與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