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葉○志
法定代理人 洪怡萍
葉春隆
原 告 戴章全
黃秀蘭即邱煥欽之繼承人
邱錦芬即邱煥欽之繼承人
邱錦雪即邱煥欽之繼承人
邱彥瑋即邱煥欽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戴元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67號),於民
國111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葉○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原告戴章全新臺幣伍萬元、原告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新臺幣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新臺幣伍萬元及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葉○志、戴章全及原告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邱煥欽於起訴後之民國111年9月14日死亡,原告 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為其繼承人,有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29頁),原告已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準備書㈠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葉○志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給付邱煥欽10萬元 、給付戴章全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葉○志3,004,500元、給付邱煥欽30萬元、 給付戴章全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土地界址糾紛,被告於107年7月7日以 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硬物之右拳,毆打原告戴章全、葉 ○志、邱煥欽,致使戴章全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左足 壓砸傷;邱煥欽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葉○志 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 等傷害,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又葉○志因上開傷勢而支出醫藥費用4,500元,且其為新竹 市標槍項目培育選手,在校表現優良,比賽獲獎無數,然經 永堅眼科認左眼飛蚊症、空軍醫院認定為疑似創傷症候群, 每晚惡夢連連,每每擔憂飛蚊症影響比較成績,其身心承受 之壓力難以想像,更因此害怕人群,每見陌生人隨即閃躲依 偎在家人身邊,身心嚴重受創,為此請求慰撫金300萬元。 另戴章全、邱煥欽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被告未念及多年街訪 鄰居,惡意於牆面設置遙控柵欄,甚至救護車均無法進出, 甚為可惡。且被告因設置障礙物阻礙當地住戶對外通行,與 原告等人產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而以手持硬物方式對 原告等人頭部等多處攻擊,爰請求被告各給付戴章全、邱煥 欽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志3,004,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元章3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一群人闖進被告家,被告所為是正當防衛
,高院也改判其無罪確定,且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亦不合 理。爰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7日以夾住類似扣環之不明金屬 硬物之右拳,毆打原告戴章全、葉○志及邱煥欽,致使戴 章全左臉部挫傷併瘀血及腫脹、左足壓砸傷;邱煥欽頭部 創傷併腦震盪、左側臉部挫傷;葉○志頭部創傷併腦震盪 症候群、左側眼皮深部撕裂傷併結膜水腫、左眼飛蚊症等 傷害,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 書(戴章全)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邱煥欽)1份、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葉○志)1份、編號「D」光碟 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之翻拍照片4張、編號 「D」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mp4)之翻拍照片 1份、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稱:IMG_2095MP4)之照片2 張、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稱:IMG_2094MP4)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8年9月16日詢問筆錄中勘驗紀 錄、翻拍照片1份、編號「A」光碟中檔案(名稱:IMG_209 5MP4)之照片1份、編號「C」光碟中檔案(名稱:00000000 -000000dvf)檢察事務官108年12月26日勘驗報告及照片1 份、永堅眼科診所110年3月16日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資料 1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3月17日函暨其附 件1份、本院刑事庭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1份、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分院110年3月30日 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00002891號函暨其所附病歷影本 1份等件附於刑事卷宗、永堅眼科醫院(診所)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第67頁)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所 涉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判 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刑事案卷電子檔(下稱本院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認原 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並可認被告傷害 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雖抗辯:其上揭傷害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且高院也 改判其無罪確定等語。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 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
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所為之行為,不 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 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 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15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 為之反擊行為。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 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64年台上字 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 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 衛權之餘地。經查,依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 出所之現場照片所示,影片IMG_2094(5秒)(13秒)編 號1、2所示之照片,訴外人李長青、原告戴章全、邱煥欽 及訴外人鍾俊男等4人正準備在地上噴漆,並未理會被告 ,此時被告在原告戴章全等人之側面進行錄影蒐證、影片 IMG_2094(20秒)編號3所示之照片,原告邱煥欽在地上 協助拉線,被告持續持手機進行錄影動作,IMG_2094(22 秒)編號4所示之照片,被告與訴外人葉○維雙方互持手機 拍攝對方進行錄影,IMG_2094(30秒)編號5所示之照片 ,被告以左前臂揮擊訴外人葉○維握住手機之右手,使訴 外人葉○維之手機摔落於地,接著雙方爆發衝突(IMG_209 4〈58秒〉編號7所示之照片)。並與刑事案件第一審當庭勘 驗光碟名稱「IMG_2094.mp4」、「IMG_2095.mp4」及「00 000000-000000.dvf」檔案之結果大致相符:「(以下為『 IMG_2094.mp4』檔案勘驗結果)編號1:(播放影片時間: 00:00:22)被告持手機,葉○維亦持手機且面對被告。 編號2:(播放影片時間:00:00:26)被告與葉○維均持 手機互照對方。編號3:(播放影片時間:00:00:30) 被告突舉起持手機之左手往葉○維持手機之右手揮舉,葉○ 維右手所持手機因而掉落於地。編號4:(播放影片時間 :00:00:31)葉○維雙手抓住被告左手。編號5:(播放 影片時間:00:00:32)葉○維所持之手機掉落地面。編 號6:(播放影片時間:00:00:41)被告對葉○維說:『
沒關係,你打我』。編號7:(播放影片時間:00:01:00 )被告右手握拳(背景女聲:『你打人喔』)。編號8:( 播放影片時間:00:01:03)被告向戴章全揮擊右拳,右 拳夾住不明硬物。編號9:(播放影片時間:00:01:03 )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編號10:(播放影片時間 :00:01:04)被告右手握拳往戴章全所站方向再揮擊第 2次。編號11:(播放影片時間:00:01:06)被告向鍾 俊男揮拳。編號12:(播放影片時間:00:01:07)被告 右手握拳向葉○志臉部揮擊。編號13:(播放影片時間:0 0:01:07)被告右手握拳擊中葉○志臉部。編號14:(播 放影片時間:00:01:09)被告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往 鍾俊男方向揮擊。編號15:(播放影片時間:00:01:11 )被告右手握拳揮擊鍾俊男臉部。編號16:(播放影片時 間:00:01:12)畫面中一位平頭男子出手摸鍾俊男頭部。 (以下為『C』光碟名稱『00000000-000000.dvf』檔案勘驗結 果)編號26:(影片畫面時間:12:46:38)被告穿藍色 上衣、紅色短褲,持手機攝錄現場,自畫面左側出現。編 號27:(影片畫面時間:12:47:21)葉○維持手機自畫 面左側出現,被告持手機攝錄現場,往畫面右下方走去。 編號28:(影片畫面時間:12:47:32)葉○維與另一女 子均持手機在場攝錄。編號29:(影片畫面時間:12:47 :41)葉○維走近被告,被告往後退攝錄現場,2人面對面 ,葉○維將手機鏡頭對著被告。編號30:(影片畫面時間 :12:47:46)被告與葉○維均持手機互攝對方。編號31 :(影片畫面時間:12:47:49)被告突然舉起左手朝葉 ○維右手臂往下揮動,葉○維右手所持之手機因而掉落於地 。編號32:(影片畫面時間:12:47:50)葉○維所持手 機落地。編號33:(影片畫面時間:12:47:51)葉○維 出手推被告胸口,被告往後坐地。編號34:(影片畫面時 間:12:47:51)被告被葉○維推擠後,往後坐地。編號3 5:(影片畫面時間:12:47:52)被告坐在地上。編號3 6:(影片畫面時間:12:47:53)被告隨即站起。編號3 7:(影片畫面時間:12:48:04)被告與葉○維起爭執。 編號38:(影片畫面時間:12:48:09)被告往畫面左側 方向走去。(以下為檔案名稱『IMG_2095.mp4』之勘驗結果 )編號17:(播放影片時間:00:00:04)被告身穿藍色 上衣,被人群圍住,被告推畫面中手扶著木棍男子方向, 該男子身體因此晃動。編號18:(播放影片時間:00:00 :07)葉○志身穿黃綠色上衣,以手扶著木棍,被告被人 群圍住,有出拳揮動的動作。編號19:(播放影片時間:
00:00:12)被告被人群圍住(背景聲:『你打人喔』)。 編號20:(播放影片時間:00:00:19)葉○志轉身後突 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2下,葉○志因此低頭彎腰。編號21: (播放影片時間:00:00:20)被告出拳打鍾俊男,鍾俊 男往前衝拉住被告,人群中有人出手毆打被告。編號22: (播放影片時間:00:00:38)被告被灰衣男子架住脖子 ,兩人往畫面中左側移動,人群中有人出手打人,有人出 手制止。編號23:(播放影片時間:00:00:53)鍾俊男 站在被告前面,1名穿灰色T-shirt的男子抱住被告,制止 雙方衝突。編號24:(播放影片時間:00:01:23)被告 與對方互相叫囂,未再有肢體衝突。」有本院刑事第一審 法院法官110年3月23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 本院刑事卷第155至160、162-2至162-20頁)。由以上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現場照片及刑事第一 審法院法官之勘驗結果所示,可見原告等人初始在案發現 場係在地上標示土地之界址所在,並無任何挑釁行為,被 告則手持手機持續針對原告等人之行為做蒐證錄影,直到 被告以左前臂揮擊訴外人葉○維握住手機之右手,使訴外 人葉○維之手機摔落於地,訴外人葉○維則將被告推坐在地 ,但被告隨即站起來,與訴外人葉○維發生爭執後,被告 往畫面左側方向走去,原告等人並未對被告有攻擊行為, 之後被告雖遭原告等多人圍住,但係由被告先推畫面中手 持木棍男子方向,該男子身體因此晃動,且被告即右手握 拳夾住不明硬物,有出拳揮動攻擊原告等人,且原告葉○ 志轉身後突遭被告出拳毆打頭部2下,原告葉○志因此低頭 彎腰,則被告於右手握拳夾住不明硬物,先後攻擊戴章全 等人之前,並無受現在不法侵害行為之情形存在,故被告 上開抗辯係出於正當防衛始出手等語,顯不可採認。至被 告復抗辯係原告一群人闖進被告家等語,然本件事發地點 係被告位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號後方土地(為新 竹市○○段000號地號土地),此有上開照片及勘驗筆錄內 容可參,而兩造本即有民事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民事 庭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庭108年度重上字第6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8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訴外人李長青、 原告戴章全、邱煥欽及訴外人鍾俊男等4人正準備在地上 噴漆,顯然係因上開土地糾紛為界址噴漆,自非不法侵入 被告住處後方土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又 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即修正前之第504條)所謂應以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
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 ,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度 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固然認定被告上揭傷害行為係出 於正當防衛,而撤銷本院刑事庭109年度訴字第123號刑事 判決,改判決被告無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206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1-99頁)。惟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 拘束,且依前揭說明,本院調查證據後,已認被告未能證 明其上揭傷害犯行係出於正當防衛,故原告等據以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分述如下 :
1、原告葉○志主張其因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傷勢,前往醫療 院所就診,並支出醫藥費用4,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3-57頁),上開費用支出核 屬必要之費用,被告僅抗辯過高並未說明具體之理由,是 被告所辯即難採,則原告葉○志請求被告賠償4,500元,有 理由,應予准許。
2、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葉○志、戴章全及邱煥欽遭被告毆打,致其等身心受損, 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因土地糾紛已有 多起民事、刑事訴訟,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因一時 氣憤傷害原告等人,及參酌原告葉○志現就讀高中一年級 ,且其為新竹市標槍項目培育選手,多次得獎,然因此患
有飛蚊症及疑似創傷症候群,有新竹市田徑錦標賽獎章、 新竹縣田徑對抗賽獎狀、全國田徑獎狀、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59-64、65-57頁),戴章全在大陸地區接案 開發,月收入約人民幣8萬元,邱煥欽生前已退休;被告 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至4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且參以兩造所得及資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被 告過失程度、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葉○志得 請求100,000元、原告戴章全得請求50,000元、原告原告 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得請求50,000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從而,原告葉○志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5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104,500元;原告戴章全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告原告黃秀蘭、 邱錦芬、邱錦雪、邱彥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利率,原告為請求自起 訴狀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葉○志、戴章全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4,50 0元、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黃秀蘭、邱錦芬、邱錦雪 、邱彥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駁回而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 例,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