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陳曉翠
訴訟代理人 黃韋儒律師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范李秋妹
訴訟代理人 范振華
范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四七七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號)增建之第六層、第七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六層建物(面積一○九點九平方公尺)、第七層建物(面積六十點八六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 竹縣○○市○○○街00號6、7樓之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6日起至遷讓交付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63元。嗣經本院於111 年9月20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原告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4777建號(門牌號碼新竹縣 ○○市○○○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增建之第6層、第7 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第6層建物(面積1 09.9平方公尺)、第7層建物(面積60.86平方公尺)」)全 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0年9月6日起至遷讓交付
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963元(見本院卷第21 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中第6層樓、第7層樓部分 (下稱系爭6樓、7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現由被 告即原告前婚姻配偶范振新之母親范李秋妹居住使用,惟因 原告與范振新已於110年7月26日離婚,原告即無法律上義務 提供系爭6樓、7樓予被告居住。原告已於110年8月5日發函 被告請其於收到1個月內搬離系爭6、7樓,而被告已於同日 收受該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又系爭6、7樓不具構造上及 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為獨立之物權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 權範圍因而擴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之規定請求遷讓返還;倘認系爭6、7樓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 之獨立性,惟因其未辦保存登記,原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依同法第179條、第962條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遷讓返還。因被告於收受原告請求返 還系爭6、7樓之通知後,迄今仍居住使用,已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依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10%計算,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42,279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依區域 最低租金行情每坪500元(露台面積以1/2價格即每坪250元 )計算之金額30,963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范振新係假離婚,以達成遺棄、免扶養被 告之目的。系爭房屋之基地分屬原告與范振新所有,而系爭 房屋雖以原告名義建造,但建築費用均係范振新開設會計事 務所營業所得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即范振新之父范登亮以出 售竹東房屋之價款清償。兩造就系爭6、7樓部分係使用借貸 關係,且未定期限,被告應得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始負 返還責任。系爭房屋所在區域每坪租金行情不超過500元, 原告所稱露台只是空曠頂樓之面,系爭6、7樓僅是突出物, 竟索取每月3萬餘元租金,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6、7樓部分:
⒈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 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 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 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 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
法第811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 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 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 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 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以 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 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 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查系爭6、7樓為系爭房屋之頂樓增物 物,雖配置有客廳、廚房、餐廳及臥室等空間,有原告所繪 製之平面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亦有獨立 之出入門戶,為原告到庭所陳(見本院卷第163頁),是其 應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惟其在外觀上並無可資區別之標識 ,且面積亦明顯小於其他樓層,故在構造上缺乏獨立性,參 之上開說明,仍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應依民法第811條 規定,由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而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被告雖抗辯 系爭房屋僅係以原告名義建造,建築費用均係范振新開設會 計事務所營業所得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即范振新之父范登亮 以出售竹東房屋之價款清償等語,然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 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實,本院應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故不可採;又基於物權之公示公信原則,系爭房屋既登記 為被告所有,即應認其為所有權人,準此,系爭6、7樓之所 有權即應歸屬於原告。
⒉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 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被 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否認係屬無權占有,應就其抗辯事實 負舉證之責。查原告對於系爭6、7樓具有所有權,已如上述 ,而被告雖謂原告與范振新為規避對其之扶養義務而假離婚 ,然而原告與被告現已無任何親屬關係甚明,而被告對於假 離婚之事亦無任何舉證,則原告即無扶養之義務,被告亦無 要求原告提供居住空間之法律上依據。又被告另抗辯兩造間 有使用借貸關係,且未定期限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亦即須待被告死亡後始 負返還系爭6、7樓之義務等語;惟查,原告在與范振新離婚 前提供系爭6、7樓使用,係基於親屬間同財共居之關係,應 無成立使用借貸之意思,且縱有之,亦因親屬關係之消滅而 認為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否則對原告未免過於不利,是被 告上開所辯,仍非有據,自不可採。是被告對於其占有系爭 6、7樓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未能舉證加以證明,應認為被 告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第6層建物 (面積109.9平方公尺)、第7層建物(面積60.86平方公尺 )全部騰空並交付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房屋性質不 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 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無權占用房屋所受之不當得利, 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房屋所有人得 請求房屋占有人給付全部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3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而占用系 爭6、7樓部分之房屋,構成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依前開 說明,被告自屬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原告係於11 0年8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於1個月內騰空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 6、7樓,經被告於翌日即110年8月6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第20、21頁),是被告於期滿(即110年9月5日) 後之翌日起構成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6日起 至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6、7樓房屋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 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 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 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至所 謂年息10%為限,係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依照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系爭土地位置、鄰近 地區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6、7樓 所附屬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竹北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有 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惟25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係范振新、非原告(見本院卷第38、126頁),原告就此部 分應無請求之權利,是256地號土地之110年申報地價為1,29 8,776元(即789,644+509,132=1,298,776),有新竹縣稅務 局110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0頁)。又系 爭房屋之110年度房屋稅核定價值為2,478,400元,有新竹縣 政府稅務局110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11頁),惟上開核定之價值應指系爭房屋部分,尚不包 括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6、7樓部分,而系爭房屋之總面積有 938.77平方公尺,被告所占用部分面積僅170.76平方公尺, 本院認為宜按被告占用比例調整作為系爭6、7樓部分之建築 物價額,依此比例計算之價額為450,815元(計算式:2,478 ,400×170.76/938.77=450,815)。本院審酌系爭房屋臨新竹 縣竹北市勝利三街,該區域住商混合,交通發達,近小學, 商家林立,復有大型飯店與百貨公司,周遭生活機能多元且 便利等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及考量被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以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不 當得利價額為14,580元(計算式:(1,298,776+450,815)×10 %÷12=14,580),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自110年9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6、7樓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8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 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增建之如 附圖所示第6層建物(面積109.9平方公尺)、第7層建物( 面積60.86平方公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自110年9月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上開第6層及第7層建物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