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34號
SCDV,110,訴,734,2022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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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陳羅雲英
陳維平
陳吉雄
陳慧君
陳曉君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原 告 陳春

被 告 詹田三妹

詹美惠

詹佩

詹昆達


詹育誠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勳煙

被 告 詹勳鴻

詹勳豐

詹雅茹

詹欣蓉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



誠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款分別著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 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 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經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原係以被繼承人詹前標之全體繼承人即詹田三妹、詹 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美惠詹雅茹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為被告,並聲明請求其等應將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嗣 於訴訟進行中,因查知上開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實施 土地測量等原因,原告乃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具狀將聲明 變更為:「(先位聲明)1.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應將111年5月2日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一)(下稱附圖)所 示A、B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 詹田三妹、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美惠詹雅茹、詹 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 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 ,均係以原告有無繼承被繼承人陳增淡與訴外人詹前標簽訂 之土地買賣契約,而對被告享有契約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權利 存在為請求依據,其原因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法條,基於訴訟經濟 及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考量,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行 為,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春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陳增淡曾於75年4月16日,與被告等之被 繼承人詹前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訴外人陳增淡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向訴外人 詹前標購買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及○○○ 段○○○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324-10、324-12、97-2地號 土地),然因政令因素無法立即分割移轉,故約定待政令限 制解除,再為分割移轉登記。
(二)訴外人陳增淡於購地後,曾請訴外人詹前標協助在系爭97-2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曾於96年底、97年初請訴外人詹前 標先行移轉上開建物所坐落土地,訴外人詹前標隨即承認該 債務而配合辦理。是以,訴外人陳增淡基於系爭契約而生之 請求權,其時效應自97年2月12日重行起算至112年2月11日 止。
(三)訴外人陳增淡已於108年7月7日死亡,由原告等繼承一切權 利義務,包括因系爭契約而生之民法第348條請求出賣人移 轉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又訴外人詹前標亦已死亡,由被告 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 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24-10、324-12地號土地所有權,是被 告等繼承系爭契約之移轉義務,已附隨該等土地一同分割繼 承。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一同繼承之公同共有債務,並未隨 系爭324-10、324-12地號土地之分割遺產而附隨土地而分割 ,然公同共有債務,乃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 數人,基於公同關係而共同負擔之債務,其債務僅為一個, 須由全體公同共有債務人即全體被告共同履行。(四)綜上,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訴外人詹前標之繼承人移轉土地所有權。並聲明:( 先位聲明)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公同共有。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詹田三妹、詹勳煙、詹勳鴻、詹 勳豐、詹美惠詹雅茹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 應將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2.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系爭契約之真正,惟系爭契約係於75年4月16日所簽 訂,則買賣契約請求權原應於90年4月15日即已完成;縱使 訴外人詹前標嗣後曾於96年度、97年初移轉系爭97-2地號之 部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陳慧君、陳吉雄陳維平,亦無時效



中斷可言,且拋棄時效利益亦不及於系爭324-10、324-12地 號土地。故被告等仍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 。
(二)又系爭324-10、324-12地號土地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 僅能針對有辦理登記者請求返還,對未登記繼承者則無權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 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民 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1151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繼承之遺 產在分割以前,為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惟就特定之土地 或建物得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是為分割 遺產之一種(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3號判決要旨酌參 )。
(二)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 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承認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所謂承認, 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 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 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 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 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 ,係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 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又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 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要旨可參)。再時效消滅後之承認 ,固不生中斷效力,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 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 ,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 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要旨酌參)。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增淡,曾於75年4月16日 向被告等之被繼承人詹前標買受系爭3筆土地,並約定待政



令限制解除後,再為分割移轉登記;嗣訴外人詹前標曾協助 訴外人陳增淡在系爭97-2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96年底 、97年初將房屋坐落土地移轉予訴外人陳增淡指定之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現 場照片、土地過戶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19-55頁);且被 告對系爭契約之真正及系爭97-2地號土地確有移轉登記予原 告陳慧君、陳吉雄陳維平等節亦不爭執(見卷第296頁) ,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基此,訴外人陳增淡基於 系爭契約所生之取得買受物請求權,自契約75年4月16日簽 訂時起算15年,固於90年4月15日因不行使而消滅,惟訴外 人詹前標既於時效完成後,仍就契約之部分標的為部分履行 ,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被告不得 再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被告雖將系爭契約以標的區分,辯 稱拋棄時效利益不及於系爭324-10、324-12地號土地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之買受人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之任何一筆土 地,均係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是被告在時效抗辯上 自無將買受人之請求權分裂,而區分契約之不同標的之理, 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法並不足採。從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拒絕移轉土地所有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兩造各自之被繼承人間既有簽訂系爭契約,且訴外人 詹前標已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系爭324-10、324-12 地號土地又經辦竣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分別取得應有部 分1/4、1/4、1/4、1/16、1/16、1/16、1/16(見卷第344-3 47頁)。則原告依據繼承及系爭契約、民法第348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豐詹佩 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將系爭324-10、324-12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B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即屬有 理,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詹勳煙、詹勳鴻、詹勳 豐、詹佩綾、詹欣蓉詹昆達詹育誠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屬命上開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規定,於該判決確定時視為上開被告已為此意思表示, 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不應准許。
五、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 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 停止條件。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部分, 即毋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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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