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32號
SCDV,109,簡上,32,202212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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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蕭玉蓮
被 上 訴人 楊佳燕
楊潤松

孫得富
周旺錦
彭國峯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姜蒼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27日本院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 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車位租金共新臺幣(下同) 26萬元,嗣於本院擴張該項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38, 224元(即除原審請求之26萬元外,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 78,224元),其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4萬元部分( 與於原審請求給付26萬元部分,合計50萬元),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至於追加請求再給付逾24萬元部分,因為訴之追加結果,請 求金額已逾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 依法不得為之,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應駁回之,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在訴訟繫 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



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 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 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 ,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聲字 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繫屬中,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 00號房屋(即新竹縣○○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乙○○,此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8 月8日北地所登字第1110003724號函暨其所附建物登記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至135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4 項規定,以書面通知第三人乙○○本件訴訟繫 屬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4-1頁),第三人乙○○未聲請承 當訴訟或參加訴訟,基於上述當事人恆定原則,前開移轉於 本件訴訟並無影響,仍應以庚○○為本件之上訴人,先予敘明 之。
三、本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己○○等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被上訴人丙○○、甲○○、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系爭房屋所在之富世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有23戶 ,其中透天住戶14戶,公寓住戶9戶,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竣 工圖所示,系爭社區之地下室車位數量應為19個,停車場稅 金亦均為透天住戶所負擔,可知地下室停車場為透天住戶之 公共設施,並以各戶牆面編號對應各自之車位號碼使用,與 公寓住戶無涉,公寓住戶本無權使用停車場。惟實際上建商 在劃設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車位時,未按照上開竣工圖 施作,將停車場原有之19個車位,擅自劃設為25個。雖於10 7年間經主管機關要求,已將25個停車格恢復為19個車位, 然被上訴人等5人現今仍持續占用地下室停車位,屬民法 上之無權占有,上訴人本於民法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等5人返還停車位
 ㈡依主管機關核准之竣工圖所示,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格數 量應為19個,其中大停車格有10個,每個面積15平方公尺( 計算式:2.5公尺×6公尺=15平方公尺),小停車格有9個, 每個面積12.9375平方公尺(計算式:2.25公尺×5.75公尺=1 2.9375平方公尺),是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停車格總面 積為266.4375平方公尺(計算式:15平方公尺×10格+12.937 5平方公尺×9格=266.4375平方公尺)。依系爭房屋之共有部



分即新竹縣○○鎮○○段000○號(下稱172建號)之權利範圍為2 5分之3,並按上開竣工圖所示之方式劃設車位,上訴人可取 得使用之車位為更改前之2格大車位【計算式:(266.4375 平方公尺×3/25)÷1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對應更 改後之車位即為被上訴人等5人現所使用之車位位置(即竣 工圖之編號14、15、17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反觀被上 訴人等5人每人就172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換算渠 等每人就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持有面積僅10.6575平方 公尺(計算式:266.4375平方公尺×1/25=10.6575平方公尺 ),不足1個小車位,可見被上訴人等5人並無車位可供使用 ,渠等係無權占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車位。
 ㈢另被上訴人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車位,上訴人自得請求渠等5 人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自104年5月1日 起至110年8月30日止,共76個月,被上訴人等5人共5輛汽車 ,每輛汽車每月租金以1,000元計,即每年12,000元,並加 計利息5%,是76個月每輛車每月租金加利息為89,704元【計 算式:本金1,000元×76個月+利息13,704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所示)=89,704元】,而6年5輛車加利息即為538,224元( 計算式:89,704元×6年=538,224元)。 ㈣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清空系爭車位,並將編號17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 。
 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8,224元(按:上訴人此項聲明逾50 萬元部分,因訴之追加不合法,業經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 述,故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50萬元之部分,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到庭陳述及所提書狀之答辯略以:
 ⒈系爭社區自86年建商交屋時起,地下室停車場即劃設25個車 位,被上訴人戊○○於92年7月間自前住戶葉秀芬購買取得編 號18號車位後,使用迄今已行之有年,反觀上訴人係於95年 1月間始經由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 區地下室停車場為社區透天住戶等14戶所有,惟依新竹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觀之,可知該地號土地係由 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共有,為不爭之事實。又依172建號建 物謄本觀之,被上訴人等5人亦均為該建物之共有人,可知



被上訴人等5人係合法使用系爭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上訴 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⒉另鈞院雖前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號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其中編號14、15號車位有使用權。然該 判決認定之編號14、15號車位,係指建商交屋後所劃設之25 格車位,並非上訴人所指竣工圖所示19格車位中之編號14、 15號車位,上訴人主張該案判決意旨與其見解相符,顯係對 該案判決之旨趣,容有誤會。且上訴人復於108年初認為被 上訴人戊○○侵占其車位,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8年10月4日認定再議駁回在案 。
 ⒊綜上,爰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先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所提書狀答辯略以:其係於80幾 年間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屋,當初建商交付其使用之車位號碼 即為19號,且其購買房屋時,上訴人甚至尚未遷入系爭社區 ,可見其並無占用上訴人之車位。
 ㈢被上訴人丙○○部分:
  被上訴人丙○○係經其妻馬秀美以法拍方式取得系爭社區門牌 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房屋,房屋點交當時即受 告知依照前屋主所停放之20號車位繼續使用,且其取得上開 房屋時,上訴人尚未遷入系爭社區。其後被上訴人丙○○雖於 105年5月19日將該屋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劉欣儀,惟訴外人 劉欣儀答應被上訴人丙○○得以承租方式繼續居住使用上開房 屋,亦即被上訴人丙○○使用上開房屋及車位迄今已逾20年之 久。
 ㈣被上訴人甲○○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對象應為管委會,然上訴人竟向被上訴 人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之當事人應有違誤,其訴應 不合法。
 ⒉又上訴人主張之車位費用,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78 號判決在案,判命管委會應給付25,000元,其餘部分上訴人 並無證據而遭駁回確定,上訴人於該案捨棄上訴,另提起本 件訴訟,無端騷擾被上訴人等人,已有不妥。遑論上訴人上 開主張,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計算請求金額,此 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⒊綜上,爰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被上訴人丁○○部分:
  被上訴人丁○○自84年12月11日依法取得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172建號建物之持分,並於系爭社區居住及 使用地下室之車位10餘年。詎上訴人住進系爭社區後,竟主 張被上訴人丁○○已使用10餘年之停車格為其所有,顯非合理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其中共有部分為光明段172建號、面積900.3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5分之3,供地下室停車位使用。被 上訴人戊○○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2 樓(整編前門牌為關西鎮北門口5號之2二樓)之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社區25個車位中之編號18;被上訴人己○○為系爭社 區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3樓(整編前門牌為關 西鎮北門口5號之3三樓)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人為其子楊 國輝),使用系爭社區25個車位中之編號19;被上訴人丙○○ 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4樓(整編前 門牌為關西鎮北門口5號之2四樓)之住戶,使用系爭社區25 個車位中之編號20;被上訴人甲○○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 縣○○鎮○○路00巷00號4樓(整編前門牌為關西鎮北門口5號之 3四樓)之所有權人(與其配偶黃瓊億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使用系爭社區25個車位中之編號21;被上訴人丁○○ 為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5樓(整編前 門牌為關西鎮北門口5號之2五樓)之所有權人,使用系爭社 區25個車位中之編號23。又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除上 訴人就共有部分172建號之權利範圍為25分之3外,其餘住戶 之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系爭社區共有23戶,地下室則有2 5個停車位,與建造執照核准之停車位為19個不符等事實, 業據提出地下室平面圖、新竹縣政府104年3月24日府工建字 第1040041638號函、系爭社區地下室車位照片、車位配置圖 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17至19、35頁),並有172 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鎮○○○○○000○00○00○○鎮 ○○○0000000000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3、664 、665頁),被上訴人對此均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正。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 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 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乃本其所有 權所生之權能。共有物之共有人劃定範圍由特定共有人使用 共有物者,乃屬分管性質,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 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 管理。又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 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 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 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經 由建商之媒介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社區共有透天14戶、公寓9戶,建商富世華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世華公司)於興建時,將地下層作為法 定停車庫,並規劃室內19個停車位,此有新竹縣政府104年3 月24日府工建字第1040041638號函、新竹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一第214頁)。惟 富士華公司在銷售系爭社區房地時,地下室即規劃25個停車 位對外宣傳,此有系爭社區銷售之DM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 第50至54頁),並佐以被上訴人等5人所提之下列資料: ⒈被上訴人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車位配置圖、系爭社 區地下室停車位照片、門牌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7 4至48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刑事偵查卷內所附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 35至41頁),被上訴人戊○○之前手葉秀芬係於84年12月21日 登記為新竹縣○○鎮○○○000號2樓之所有權人(依登記時間觀 之,葉秀芬應係向富士華公司購買上開房屋),依被上訴人 戊○○所陳:購買上開房屋簽約時,葉秀芬即告知車位為編號 18等語,對照系爭社區地下室車位照片,編號18車位後方之 水泥牆上有標示「5-2二樓」字樣之黃色壓克力牌,亦與被 上訴人戊○○所有房屋整編前之門牌北門口5號之2二樓互核一 致。
⒉被上訴人己○○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所附地下室平面配置 圖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52至462頁),被上訴人己○○以楊 國政之名義與富士華公司就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0號3



樓之房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在契約所附地下室平面 配置圖編號19停車位上記載「19號楊國政」並蓋印,富士華 公司亦在平面配置圖上用印。
⒊被上訴人丙○○提出系爭社區地下室現所使用編號20停車位照 片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3、65頁),並稱:新竹縣○○鎮○○ 路00巷00號4樓房屋當初是伊配偶馬秀美法拍所取得,當初 法拍時有停車位,拍定後當時的社區主委就帶伊去編號20的 停車位等語,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取45號4樓房屋(即新竹縣○ ○鎮○○段000○號房屋)歷次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二第79至85 頁),呂鳳嬌以買賣為原因第一次登記為上開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呂鳳嬌係向富士華公司買受上開房屋),而上開房屋 整編前之門牌為關西鎮北門口5號之2四樓,亦與被上訴人丙 ○○所提停車位照片後方之水泥牆上有標示「5-2四樓」字樣 之黃色壓克力牌互核一致。
 ⒋被上訴人甲○○所提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車位配置圖、172建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 同使用部分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6至68頁),車位配 置圖共配置25個停車位,編號17標示5-3-4F(即被上訴人甲 ○○43號4樓房屋整編前之門牌北門口5-3號4樓),蓋有被上 訴人甲○○之印文(嗣後與車位編號21之住戶交換使用車位位 置)。
 ⒌被上訴人丁○○所提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152、172建號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區分所有建物共同使用部分附表、富士華山 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所附地下室平面配置圖、預約單等 資料(見原審卷第77頁,本院卷一第153至163、216至219頁 ),被上訴人丁○○彭國書之名義與富士華公司簽訂之房屋 預定買賣合約書所附地下室平面配置圖,共劃設25個停車位 及若干機車位、水箱、台電受電室等公共設施,其中編號23 停車位上記載彭國書姓名並蓋印,富士華公司亦在該平面配 置圖蓋騎縫章,另在預約單上載明「訂購戶別第A棟5樓、面 積肆拾捌坪(含車庫)、車庫23號」等語,買賣雙方並於頁 末簽章欄分別簽名用印確認。
 ⒍承上,足見系爭社區地下層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停車空間上停 車位數雖為19個,惟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出售系爭社區房地 時,為配合一戶一車位銷售房屋之需,實際將地下層規劃為 25個汽車停車位內含於房地總價款中出售。亦即,系爭社區 之建商與承購戶於簽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就地下層之172建 號停車位由特定共有人專用,參照上開說明,應認共有人間 經由建商富世華公司之媒介,已合意就172建號劃設之25個 停車位特定位置成立分管契約。




 ⒎至上訴人雖主張建商富世華公司將172建號施工劃設25個停車 位為違法,應回復為19個停車位,並由伊使用三個停車位云 云。惟查,系爭社區共有透天14戶、公寓9戶,共23戶,均 就172建號有持分,且除上訴人權利範圍為25分之3外,其餘 住戶均為25分之1,而172建號登記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 停車場,業如前述,富世華公司將172建號劃設為停車場使 用,尚難認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至於是否二次施 工違反建築原圖,充其量係違反建築法規之取締規定,尚不 影響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能及法律行為之效力。則被上訴 人戊○○、己○○、丙○○、甲○○、丁○○依建商規劃之25個停車位 ,各自占有使用其等分管之編號18、編號19、編號20、編號 21、編號23停車位,並無不當,難認渠等係無權占有。 ㈣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 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 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裁 判足參。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新竹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 巷00號房屋,及共有部分172建號、權利範圍為25分之3之所 有權人,而其餘住戶就172建號之權利範圍均為25分之1,業 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於取得上開不動產標的物時 ,即應繼受該分管契約之效力,而取得172建號25個停車位 之專用使用權;又上訴人之分管位置即位在25個停車位中編 號7、編號14、編號15停車位一節,亦經本院104年度竹北簡 字第78號確認車位使用權事件所確認,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卷 核閱無訛,則上訴人逕自以172建號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計 算後,主張其為竣工圖19個停車位內之編號14、15、17號車 位之合法使用權人,殊嫌無據,難認有理。
㈤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 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 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 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 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依上訴人所舉證據及現有事證以觀,尚無從認定上訴人為系 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就 系爭車位有使用權,自無何因不能使用系爭車位而有財產利 益受損之情事,復被上訴人等5人均係本於其與富士華公司 或其前手與富士華公司間就25個停車位所為之分管協議而使



用各自分管之停車位,已如前述,渠等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則上訴人以其權利受侵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等 5人應清空系爭車位,並將竣工圖編號17號車位返還予上訴 人,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等5人應清空系爭車位,並將竣工圖編號17號車位返 還予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26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在本院追加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等5人應再給付24萬元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應併駁回之。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附表: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利息計算方式
期間 (民國年.月.日) 計算式 (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104.05.01-105.04.30 12,000元×5%=600元 600元 105.05.01-106.04.30 (12,000元×2年+600元)×5%=1,230元 1,230元 106.05.01-107.04.30 (12,000元×3年+600元+1,230元)×5%=1,892元 1,892元 107.05.01-108.04.30 (12,000元×4年+600元+1,230元+1,892元)×5%=2,586元 2,586元 108.05.01-109.04.30 (12,000元×5年+600元+1,230元+1,892元+2,586元)×5%=3,315元 3,315元 109.05.01-110.08.31 (12,000元×6年+600元+1,230元+1,892元+2,586元+3,315元)×5%=4,081元 4,081元 合計13,7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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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