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81號
SCDV,108,訴,581,2022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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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嚴美里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被 告 嚴盛華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嚴永鑫
嚴永祥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嚴大福
被 告 嚴盛任

嚴為雄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

嚴文雄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嚴豊凱
嚴永明

嚴盛宗
嚴盛平(兼嚴張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嚴盛貴(即嚴張春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共有人為被告,請求判決 分割上開3筆土地,惟因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無法查 得共有人祭祀公業嚴永興之管理人及住所地等資料,原告乃 於108年7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717地號土地分割之請求,並 撤回對71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0頁),



經本院通知717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告後均未提出異議,依 法已生撤回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 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 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共有人嚴 張春梅於訴訟繫屬後即民國(下同)111年1月16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嚴盛平、嚴盛貴、嚴秋香嚴美華協議由嚴盛平 、嚴盛貴繼承原嚴張春梅就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嚴盛平、 嚴盛貴並已於111年3月22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成為所有權 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73至81頁、第123頁 ),原告本於111年5月9日具狀聲明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訴 訟(同上卷第69頁),嗣於111年7月25日撤回對嚴秋香、嚴 美華承受之請求(同上卷第141頁),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嚴盛華嚴永鑫、嚴為雄、嚴文雄嚴豊凱嚴永明嚴盛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段名 省略,二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共有人及 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 人人數眾多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至於分割方法,因716地號土 地上有被告嚴盛任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000巷00號建 物,334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嚴盛任所搭建之磚造鐵皮車庫及 被告嚴盛平、嚴盛貴之被繼承人嚴張春梅所搭蓋之磚造鐵皮 儲藏室,故原告主張716地號土地分由被告嚴盛任取得,其 他未取得土地之共有人則透過鑑價,由嚴盛任以金錢補償; 334地號土地,分割為編號B部分面積431.2平方公尺,及編 號A面積431.21平方公尺,編號A部分歸由被告嚴盛平、嚴盛 貴共同取得,編號B分割歸由嚴盛任取得,其他未取得土地 之共有人則透過鑑價,由取得人分別以金錢補償。為此聲明



:1、被告嚴盛任單獨取得716地號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他 共有人。2、被告嚴盛平、嚴盛貴單獨取得334地號土地如新 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編號A部分,被告嚴盛任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並分別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嚴盛任則以:伊與嚴盛貴世居於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 耕作,二人持分加起來約有一半,伊希望能向同房的人購買 持分,但是共有人太分散,無法找到全部的共有人。716 地 號土地伊有8分之3,伊同意將系爭土地買下來,由伊補償其 他共有人。嗣經本院送請鑑價後,被告嚴盛任改稱:系爭71 6地號土地面積不大,且須經過很多人的土地,伊認為公告 地價及鑑定價格均太高,伊沒有能力購買,故主張原物取得 716地號伊占用部分土地;另334地號伊主張按新竹縣竹北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方案一 ,由伊及被告嚴盛平、嚴盛貴取得B部分,並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嚴盛宗同意分割,並希望334地號以原物分割附圖方案 二B部分由伊取得。又伊不同意被告嚴盛任嚴盛平、嚴盛 貴分得334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一B部分,因方案一A部分附 近土地為其三人所有,此分法將造成取得A部分土地之人無 路可進出等語。
四、被告嚴永明嚴豊凱同意分割。 
五、被告嚴盛貴、嚴盛平不同意變價分割,希望能保留伊父親留 下的土地,或與被告嚴盛任就334地號土地分得如附圖方案 一B部分保持共有。
六、被告嚴大福嚴永祥、嚴為雄對分割無意見。   七、被告嚴盛華嚴永鑫嚴文雄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八、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 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716地號為甲種建築用地、334地號為農牧用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兩造間有不分割 之約定;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民法第 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有理由。
(二)惟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 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而同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 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上 開規定之目的在於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理,簡 化耕地權屬複雜性,如耕地所有人未達分割之面積標準者 ,必須將其整筆耕地出售(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第1 6條修法理由參照)。於例外符合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 之各款規定,方得為分割,以避免耕地分割過於零散,影 響農業經營;然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 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定「除法 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 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 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334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符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 」,即應受前述同條例第16條有關防止耕地細分之規定。 又被告嚴盛華係於36年6月16日登記取得334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原告及被告嚴大福嚴永鑫嚴永祥、嚴為雄、嚴 文雄嚴豊凱嚴永明嚴盛平、嚴盛貴分別係因繼承或 分割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被告嚴盛宗則係於107年10月2 6日因贈與而取得訴外人魏桂英繼承之334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有334地號土地分割繼承、贈與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167至212頁),可知系爭334地號土地 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存在共有關係, 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本條例中華民 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之規定,依法尚非不得將系爭土地予以細分。(三)惟系爭716 地號土地面積僅49.29平方公尺,顯無法細分 予全體共有人,且其南側為被告嚴盛任所有之門牌號碼新 竹縣○○鎮○○○000巷00號兩層樓磚造建物房屋占用編號E部 分、面積10.13平方公尺,北側為被告嚴盛平、嚴盛貴之 被繼承人嚴張春梅所有之新竹縣○○鎮○○○000巷00號房屋占 用D部分、面積2.91平方公尺;另334地號土地面積為862.



41平方公尺,其上除被告嚴盛任搭建有編號B、面積27.53 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車庫及被告嚴盛平、嚴盛貴之被繼承 人嚴張春梅搭蓋編號A、面積19.88平方公尺之磚造儲藏室 外,其餘空地一部分為嚴張春梅生前種菜使用,一部分為 被告嚴盛任圈為養鵝及堆放雜物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二第261至264頁),則以系爭716地號面積不大,且與 系爭334地號耕地共有人數均多達十餘人,如採原物分割 方式,自以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部分共有 人繼續維持共有,而以金錢補償未受分配之共有人為當。 又依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716地號土地大部分為被告嚴 盛任占有使用,334地號土地亦為被告嚴盛任嚴盛平、 嚴盛貴之被繼承人嚴張春梅所占用,其餘共有人則未有使 用系爭土地,是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於原物分割時 ,應儘量使其上建物所有人能與分得系爭土地之人同一。 被告嚴盛任嚴盛平、嚴盛貴原均同意採原告之分割方案 ,即將716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嚴盛任單獨取得,並以金錢 補償其他共有人;另由被告嚴盛平、嚴盛貴取得334地號 土地如附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被告嚴盛任單獨取得編號B 部分,並分別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惟經本院送請黃小 娟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結果,認716地號土地總值為新台幣 (下同)1,923,390元,被告嚴盛任如單獨取得716地號土 地,共應找補其餘共有人計1,202,119元;另334地號土地 總值為4,434,960元,如由被告嚴盛平、嚴盛貴取得如附 圖方案一編號A部分,應找補其餘共有人計1,134,525元, 被告嚴盛任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應找補其餘共有人計1,0 82,955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嚴盛任嚴盛平、嚴盛貴經鑑價後,乃均認上開找補金額過高, 渠等無資方亦不願意以金錢補償。是如採原告之上開分割 方案,除違反被告嚴盛任嚴盛平、嚴盛貴之意願外,分 得之人是否有充分之資力足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屬存疑 。且將系爭土地分歸一人所有或部分之共有人所有之裁判 確定時,其等分得之人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如分得 之人嗣後無資力補償其他共有人,反使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趨於複雜,自非適當。
(四)又被告嚴盛宗雖主張334地號土地採原物分割如附圖方案 二,即B部分由其取得,C部分由被告嚴盛任及被告嚴盛平 、嚴盛貴取得並保持共有,A部分由其餘共有人共有;另 被告嚴盛任嚴盛平、嚴盛貴則主張採方案一,即由其等 取得B部分,A部分則由其餘共有人保持共有等情。惟按共



有物之分割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 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其分 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外,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仍分 歸某共有人等共有而創設新共有關係。查,被告嚴永明嚴豊凱嚴大福嚴永祥、嚴為雄、嚴盛華嚴永鑫、嚴 文雄等人均未曾表示同意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與部分 之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是本院自不等命其等繼續維持共 有,是附圖方案一、二之分割方式,亦均不可採。再者, 被告嚴永明嚴豊凱嚴大福嚴永祥、嚴為雄、嚴盛華嚴永鑫嚴文雄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甚小,亦不宜將土 地細分而成為畸零、細碎之土地致影響農地利用。是本院 衡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益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避 免耕地細分之立法精神,認系爭土地尚不宜依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款前段以原物分配於各其有人。
(五)再者,系爭土地若分別採變價分割,則兩造得依其對共有 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 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 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 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可以 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共有物,由兩造依附 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當。
九、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衡以系爭土地之現狀、各 共有人之利益、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 ,顧全兩造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認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 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



起訴而有不同,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仍應由 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訴 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 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明
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嚴盛華 32分之1 嚴大福 32分之2 嚴永鑫 32分之1 嚴永祥 32分之2 嚴盛任 4分之1 嚴美里 32分之1 嚴為雄 32分之1 嚴文雄 32分之1 嚴為雄、嚴文雄嚴美里 公同共有32分之1 嚴豊凱 32分之1 嚴永明 32分之1 嚴盛宗 32分之4 嚴盛平 32分之4 嚴盛貴 32分之4

附表二:
土地坐落地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嚴盛華 32分之1 嚴盛任 8分之3 嚴大福 32分之2 嚴永鑫 32分之1 嚴永祥 32分之2 嚴盛平 32分之8 嚴美里 32分之1 嚴為雄 32分之1 嚴文雄 32分之1 嚴為雄、嚴文雄嚴美里 公同共有32分之1 嚴豊凱 32分之1 嚴永明 32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嚴盛華 百分之3 嚴大福 百分之6 嚴永祥 百分之6 嚴永鑫 百分之3 嚴盛任 百分之26 嚴美里 百分之3 嚴為雄 百分之3 嚴文雄 百分之3 嚴為雄、嚴文雄嚴美里 百分之3(連帶負擔) 嚴豊凱 百分之3 嚴永明 百分之3 嚴盛宗 百分之12 嚴盛平 百分之14 嚴盛貴 百分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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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