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仁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99號、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另 案已提起公訴)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間某日 止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光頭」、「Mo ney」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騙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1月間起 ,以行動電話裝設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由 「琪琪」、「光頭」、「Money」負責管理集團;被告甲○○ 負責招募車手並擔任車手(擔任車手部分,另案已提起公訴 );被告陳滄霖(綽號「風流」、「寶哥」,另案已提起公 訴)擔任車手頭,管理旗下被告甲○○所招攬車手被告許榮萬 (綽號「豆豆」,另案已提起公訴)、少年陳○翔(綽號「阿樂 」,年籍資料詳卷,涉案部分已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 監督渠等領款,復於收受車手領取之贓款後轉交集團成員; 車手被告許榮萬、少年陳○翔則依被告陳滄霖之指示分配人 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領款,並受被告陳滄霖之監督,並將 領得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被告陳滄霖。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撥打電話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解除分期設定之 詐騙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被告許榮萬、少年 陳○翔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至新竹市等地銀行提款機 ,提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中款項,並將款項交予被告陳滄 霖,再由被告陳滄霖轉交與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可追加起訴,最高法院32年9月7日刑事庭庭長會 議著有決議。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 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 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 字第1057號判例可供參考。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公訴人雖以被告甲○○本件詐欺犯行與前所提起公訴之 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第5213號、第6585號、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為追加起訴,然前揭起訴案件 即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已經本院於111年7月8 日辯論終結,而檢察官係於111年11月2日始追加起訴,此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1月1日發文,經本院於同月2 日收文之竹檢介深111少連偵99字第1119041882號函乙份暨 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乙枚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 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案件既已 第一審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顯已 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