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80號
SCDM,111,金訴,580,2022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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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275號、第6077號、第7015號、第7340號、第7822號、
第9988號、第105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8736
號、第1035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朱勝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勝國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詐欺 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5日之某時,在苗栗竹南後火 車站前,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gram通訊軟體暱稱「能力無限」 即自稱「小賴」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依該人指示辦理設定上 開中信銀行網路(行動)銀行及設定OTP行動電話為其使用並 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該人所屬集團作 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小賴」及所屬犯 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金融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甲所列之人實施如附 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依 指示將如附表甲所示金額匯入朱勝國上述中信銀行帳戶,其 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甲所列之人分別查覺有異並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外,另補充如 下:
 ㈠被告朱勝國申請網路銀行資料1份(偵字第3275號卷第145至1 48頁)。
 ㈡告訴人黃品源111年1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字第 10353號卷第47頁)。
 ㈢被告朱勝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8至7 9、8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 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8人、被害人4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736號、第10 353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5號、第6077號、第7015號、第7 340號、第7822號、第9988號、第1054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具有同一案件之關係,有111年10月20日移送併辦意旨 書及偵查卷宗可參,本院併予審酌如上。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損金額,暨其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為計程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 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有關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設定 網路銀行及設定OTP行動電話並綁定門號而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向告訴人陳美林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而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因認與本案之犯罪 事實係裁判上一罪,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 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當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1年11月29日竹檢介義111偵13 507字第111904652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遠志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甲: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吳佳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方羽」向吳佳蕙佯稱:投資「英皇集圑」平台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90,000元。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 第3275、6077 、7015、7340 、7822、9988 、10546號起 訴書 2 告訴人 林倩雯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周小涵」、「環球國際客服01」向林倩雯佯稱:操作賭博遊戲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400,000元。 同上 同上 3 被害人 鄭麗芬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芬佯稱:操作賭博遊戲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10,000元。 同上 同上 4 被害人 許婷婷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並用「陳浩銘」之ID許婷婷佯稱:投資英皇網站的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同上 5 告訴人 林芯吟(原名林心穎)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3日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芯吟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可獲利,先買安全帳號、手續費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0,000元。 同上 同上 6 告訴人 王敬華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敬華佯稱:投資「manu資產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37,250元。 同上 同上 7 告訴人 吳明勳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勳佯稱:投資高獲利投資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87,000元。 同上 同上 8 告訴人 陳子涵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向陳子涵佯稱:投資澳門美高梅平台可獲利,先付保證金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100,000元。 同上 同上 9 告訴人 林欣頤 詐欺集團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林欣頤佯稱:註冊摩根大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至24分許之間,匯款24,000元、30,000元。 同上 同上 10 被害人 葉耿松 詐欺集團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向葉耿松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會員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34分許之間,匯款50,000元、50,000元。 同上 同上 11 被害人 魏清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9日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魏清隆佯稱投資數字財產交易平台可獲利數倍,致魏清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 100,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於111年1月18日上午10時13分許,匯款570,000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如上)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736號、第10353號併辦意旨書 12 告訴人 黃品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傳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黃品源,再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黃品源佯稱須至指定網站註冊云云,待告訴人黃品源註冊後,再向其佯稱因帳戶資料錯誤,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黃品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2分許匯款50,00 0元 同上 同上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75號
第6077號
第7015號
第7340號
第7822號
第9988號
第10546號
  被   告 朱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 意,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11年1月5日某時許,在苗栗竹 南後火車站前,以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帳進帳可抽成 約5,000元之代價,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gram通訊軟體暱稱「能 力無限」即自稱「小賴」成年男子使用,再依該人指示辦理 設定上開中信銀行網路(行動)銀行及設定OTP行動電話為其 使用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該人所屬 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小賴」及 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朱勝 國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吳佳蕙林倩雯林芯吟、王敬華吳明勳、陳子涵、 林欣頤、葉耿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新竹市警察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苗栗縣警察苗栗 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朱勝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就所涉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二) 1、告訴人吳佳蕙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銀行匯款單據、「英皇集團」投資平台網頁擷取畫面1份。 佐證附表編號1遭詐騙事實。 (三) 1、告訴人林倩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銀行匯款單據1份。 佐證附表編號2遭詐騙事實。 (四) 1、被害人鄭麗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line對話擷取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摺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遭詐騙事實。 (五) 1、被害人許婷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與英皇集團客服對話擷取畫面、投資網頁操作擷取畫面、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4遭詐騙事實。 (六) 1、告訴人林芯吟(原名:林心穎)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5遭詐騙事實。 (七) 1、告訴人王敬華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投資網頁及對話擷取畫面、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6遭詐騙事實。 (八) 1、告訴人吳明勳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投資網頁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7遭詐騙事實。 (九) 1、告訴人陳子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投資網頁及line對話擷取畫面、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8遭詐騙事實。 (十) 1、告訴人林欣頤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相關對話擷取畫面、銀行匯款單據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9遭詐騙事實。 (十一) 1、被害人葉耿松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提供投資網頁畫面、元大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0遭詐騙事實。 (十二) 1、被告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辦理異動資料、網路銀行及行動網路登入紀錄、被告手機擷取畫面等資料。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吳佳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方羽」向吳佳蕙佯稱:投資「英皇集圑」平台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19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275號 2 林倩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周小涵」、「環球國際客服01」向林倩雯佯稱:操作賭博遊戲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58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6077號 3 鄭麗芬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麗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11萬元。 111年度偵7015號 4 許婷婷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陳浩銘」向許婷婷佯稱:投資英皇網站的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度偵7015號 5 林芯吟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1月3日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芯吟佯稱:投資新葡京娛樂城博弈網站可獲利,先買安全帳號、手續費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度偵7015號 6 王敬華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間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敬華佯稱:投資「manu資產交易平台」網站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13萬7,250元。 111年度偵7015號 7 吳明勳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明勳佯稱:投資高獲利投資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0日下午1時47分許,匯款8萬7,000元。 111年度偵7340號 8 陳子涵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子涵佯稱:投資澳門美高梅平台可獲利,先付保證金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度偵7822號 9 林欣頤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欣頤佯稱:註冊摩根大通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至24分許之間,匯款2萬4,000元、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9988號 10 葉耿松 (未提告) 詐騙集團於110年12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耿松佯稱:加入某投資網站會員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使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1年1月12日上午10時31分許至34分許之間,匯款5萬元、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0546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8736號
第10353號
  被 告 朱勝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朱勝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等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 意,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11年1月5日某時許,在苗栗竹 南後火車站前,以每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帳進帳可抽成 約5,000元之代價,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Telgram通訊軟體暱稱「能 力無限」即自稱「小賴」成年男子使用,再依該人指示辦理 設定上開中信銀行網路(行動)銀行及設定OTP行動電話為其 使用並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而將上開帳戶提供該人所屬 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小賴」及 所屬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朱勝 國所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進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害人魏清隆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黃品源於警詢時之指 訴。
㈡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交易明細表、便利 商店繳款證明。
㈢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朱勝國所為,係違反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
查被告朱勝國前因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75、6077、7015、7340 、7822、9988、10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未分案) 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 足憑,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與該案件係提 供中信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所致,兩者間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本案應為 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請貴院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受騙金額 案號 1 魏清隆 110年9月29日由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魏清隆佯稱投資數字財產交易平台可獲利數倍,致魏清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8日10時13分許 57萬元 111年偵字第8736號 2 黃品源 (提告) 於110年12月27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傳送貸款簡訊予告訴人黃品源,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品源佯稱須至指定網站註冊云云,待告訴人黃品源註冊後,再向其佯稱因帳戶資料錯誤,資金遭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黃品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1月12日下午1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偵字第10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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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