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727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
字第1526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268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 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晶片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名為「梁 國棟」之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提供其系爭帳戶予 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系爭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丁○○、丙○○、甲 ○○施行詐術,致丁○○、丙○○、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系爭帳戶內,該集團成員旋提領殆盡,嗣丁○○、丙○○、 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
稱龍潭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至第6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丁○○、丙○○、甲○○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新竹地檢 署8879號偵卷第9頁;橋頭地檢署15261號偵卷附龍潭分局偵 查卷宗第33頁至第35頁;臺南地檢署26838號偵卷附龍潭分 局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7頁),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 1年4月25日作心詢字第1110420141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4月22日 作心詢字第110420111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16日作心詢字第 1110614157號函附之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查(新竹地檢署8879號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橋頭地檢署15 261號偵卷附龍潭分局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9頁;臺南地檢 署26838號偵卷附龍潭分局偵查卷宗第148頁至第160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 、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 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不 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 犯意,且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 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對告訴人丁○○、丙○○、甲○○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 匯款至系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系爭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橋頭地檢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15261號、臺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838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為同一事實
,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 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5日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9年7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是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犯竊盜案件,與本 案所犯幫助洗錢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 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中業已就上 開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系爭帳戶之資料交予他人,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作為轉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 行為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是堪認其應有悔 意,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工作,家 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育有成年子女2名、未成年子女1名, 目前獨居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 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 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經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得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財物 部分,因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且被告雖稱友人「梁 國棟」有借其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然被告既稱其 與「梁國棟」間之金錢往來為借貸關係,復無其他證據證明 上開4萬元係被告因幫助洗錢之行為所獲得之報酬而有犯罪 所得,且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
酬之情,故本院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丁○○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1年2月28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之名義,對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乙○○系爭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14時41分許 7萬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數張(新竹地檢署8879號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至第21頁、第23頁)。 2 丙○○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設立通訊軟體LINE「老林談股群組」,於111年2月17日11時許,對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乙○○系爭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12時29分許 6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數張(橋頭地檢署15261號偵卷附龍潭分局偵查卷宗第37頁、第38頁、第40頁、第41頁、第42頁、第43頁)。 3 甲○○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設立通訊軟體LINE「老林談股群組」,於111年2月12日,對佯稱可甲○○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乙○○系爭帳戶內。 111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 5萬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光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照片數張(臺南地檢署26838號偵卷附龍潭分局偵查卷宗第85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01頁、第130頁至第140頁)。 111年3月18日15時55分許 2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