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益
輔 佐 人 黃琴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9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447號),及追
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本院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上益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 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 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 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 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 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無確切證 據證明黃上益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 111年3月間某日,約定每月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與 之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約定其依指示 提領、交付匯入前揭帳戶款項,或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匯 入之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因此獲得報酬。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 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王長華、林珍緯
施行詐術,致王長華、林珍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 匯入上開帳戶內,黃上益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 ,於附表「提領或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或轉帳附表 「提領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並交付提領款項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等方式製造詐欺王長華、林珍緯贓 款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王長華、林珍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珍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關於被告涉犯本案犯行部分,原起訴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惟檢察官依卷內事證以111年度蒞字第5308號 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本案之犯罪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 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上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8691號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491號本院 卷第3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珍緯、證人即被害人王長華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8691 號偵卷第10頁;12447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並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669號函 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11年7 月28日合金楊梅字第1110002398號函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附表「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查(8691號偵卷第28頁至第34頁;12447號偵卷第8頁至 第1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 犯罪;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 4條第1項、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 為,自屬洗錢行為。
⒉再者,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被告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銀行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嗣被告提領或轉匯告訴人、被害人匯入 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其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 為,係屬普通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尚有未洽, 惟此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5308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起
訴法條,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僅涉及行為 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查 被告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報酬而參 與本案前開犯行,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為前述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之分擔行為,縱被告未於每一階 段均參與犯行,或明知其計畫,仍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提領時間先後提款4 次,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 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被告提供前揭台新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並使告訴人、被害人將 款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旋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 匯款或提領該詐欺贓款,並將之交由他人,以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再者,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 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 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 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 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被告本案所示2次一般洗錢罪犯行間,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交簡字第525號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91號本院卷第1 3頁至第15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當屬刑法第4 7條第1 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 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㈦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之犯行 ,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均坦認不諱(491號本院卷第3 9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0頁),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依法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指示轉匯款或提領來 路不明款項再轉交第三人之行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應知悉須付出相當之勞力方 能獲取相應之報酬,竟為獲取提領帳戶款項不法報酬之利益 ,而提供自己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實際 上分擔提領、交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贓款之工作,其所為 除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欺歪風,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年度 附民字第951號和解筆錄、111年度附民字第822號調解筆錄 各1份在卷可查(491號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85頁至第 86頁),可徵被告已彌補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足認其應 有悔意;並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中經 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爸爸同住,並患有輕度身 心障礙等一切情狀(491號本院卷第47頁、第82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就被告轉匯款或提領款項之行為,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 並未實際獲得報酬等語(8691號偵卷第52頁背面),且並無 證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末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447號 移送併辦部分,該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被害人林珍緯 ,核與公訴人起訴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1號案件之被害 人王長華不同,則被告所為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其本案所為 應為數罪關係,殊非同一案件,是縱檢察官就此部分已另行 追加起訴,原先併辦部分仍宜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亭宇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或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帳 時間 提領或轉帳 金額 (新臺幣) 受詐騙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 1 王長華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IG暱稱「陳小鹿」之人,於111年2月27日至28日某時許結識王長華,並提供假交易所「EXNESS」之連結,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王長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黃上益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 17時44分 2萬元 匯款至左列「詐騙手法」欄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3月7日 17時57分許 2萬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8691號偵卷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21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 2 林珍緯 (提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冒充飯店行政人員,於111年2月27日某時許,向林珍緯佯稱:因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多刷多筆訂單云云,要求林珍緯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致使林珍緯陷於錯誤,而於「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黃上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 17時04分 3萬2039元 匯款至左列「詐騙手法」欄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111年3月29日 17時19分 2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轉帳明細截圖數張(12447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23頁)。 111年3月29日 17時20分 2萬元 111年3月29日 17時09分 2萬39元 111年3月29日 17時20分 2萬元 111年3月29日 17時22分 1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