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79號
SCDM,111,金訴,479,2022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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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79、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古元君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0巷0
           號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陳世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號5樓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王松博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
          居雲林縣○○鎮○○街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80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599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如附表編號1號「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古元君犯如附表編號2、4、5、7至13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4、5、7至13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世杰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4、7至9、14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4、7至9、14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松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1、3、6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6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世杰明知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 款卡之目的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陳 世杰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陳世杰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陳世杰之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杰之台新帳戶)及彰化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世杰之彰銀 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世杰之臺企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古元君,供古元君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古元君再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內之車手即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志祥」之男子提領贓款使用。王松博前因擔任 詐欺集團一線、二線成員而涉犯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56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因擔任詐欺集團一 線成員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 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先後經假釋、撤 銷假釋,所餘刑期與王松博另案所犯違反醫療法案件(經雲 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12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交付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供作 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之目的 甚多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4月 17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飛 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王松博之中信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二、王松博復另行起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為 林世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 99號判決確定)、倪偉誠(本院另行審結)、古元君(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判決確



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祥」等人所屬,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林世明提供其所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林世明之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世明之國泰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林世明王松博與「陳志祥」均擔任提 款車手。陳世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現由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93號案件審理中)則自110年4月15日起,另行 起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古元君則負責向陳 世杰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及陳世杰所提領之贓款上繳詐騙集團 收受,並依指示交付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車手「陳志 祥」提領贓款使用。林世明古元君王松博倪偉誠、陳 世杰及「陳志祥」等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均信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再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指示林世明王松博倪偉誠陳世杰及「陳志祥」等人於 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得手後,陳 世杰將提領款項交予古元君上繳詐騙集團,林世明王松博倪偉誠及「陳志祥」提款後亦依指示將提領所得款項上繳 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林世明王松博擔任車手提領贓款交 付詐騙集團指定上手、古元君收取車手提領贓款交付詐騙集 團上手均可獲得提領或收取款項總額百分之1之報酬,陳世 杰每次提領贓款則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嗣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均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陳玄澤黃壽星房滙蓁黃鈺真卓建智賴佳均、 藍妏萱、陳韋伶鄭宗銘余有志鄭友維彭文振許沐 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吳明旭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陳世杰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見4 79金訴卷第221至226頁)說明就被告陳世杰係先出於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 名下之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復以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詐及為洗錢行為 ,補充被告陳世杰另涉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罪嫌。另公訴檢察官到庭就被告王松博本案所為犯 行更正為被告王松博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Telegram提供其名下之中信帳 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復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施詐及洗錢,補充被告王松博另涉犯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 4、5部分,見479金訴卷第342頁),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 正後之犯罪事實及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參與犯罪組織 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見5806偵卷一第7至10頁、本院卷第175頁、第342頁  被告陳世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43頁 、第353至354頁)、被告古元君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見5806偵卷一第30至40頁、卷二第73至74 頁、本院卷第175頁、第341頁、第353至354頁)、被告王松 博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見偵5806偵卷二第 105至106頁、第175頁、第341至342頁、第353至354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倪偉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5806 偵卷二第76頁)、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高廷易於警詢時之 供述(見11599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復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玄澤黃壽星房滙蓁黃鈺真卓建智賴佳均、 藍妏萱、陳韋伶鄭宗銘余有志鄭友維彭文振許沐 晨、吳明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5806偵卷一第51頁至反面 、第54至55頁、第63至64頁、第69至71頁、第83至84頁、第 91至92頁、第102頁、第107至109頁、第124頁、第130至132 頁、第134至136頁、第165至166頁、第169至173頁、見1159 9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告訴人陳玄澤提出之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壽星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 條聯、告訴人房滙蓁提出之投資網站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黃鈺真提出之投資平台截圖 、匯款交易結果通知截圖、交友軟體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截 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卓建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帳號資料截圖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賴佳均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藍妏萱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訊 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韋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鄭宗銘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有志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鄭友維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 、投資網站交易截圖、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彭文振提出之 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告訴人許沐晨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 含交易明細)截圖、人頭帳戶趙政一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人頭帳戶黎家豐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王松博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林世明之國泰帳戶、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陳世杰之玉山帳戶、台新帳戶、彰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被告林世明王松博陳世杰倪偉誠及不明車手 之提款影像截圖、取款憑證及取款憑條、監視器影像截圖、 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 111年6月9日111竹北密字第111HW02087號函及所附陳世杰之 臺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第一商業銀 行總行110年10月7日一總營集字第111812號函及所附高廷易 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時 間及IP位址明細、告訴人吳明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所提出之臺幣轉 帳交易明細截圖、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暨被告陳世杰於該案之110年9月 29日、110年9月30日警詢筆錄、110年9月30日偵訊筆錄、11 0年11月5日移審訊問筆錄、110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11 1年3月9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見5806偵卷一第 52頁、第57頁反面、第65至68頁、第72頁、第74頁、第78頁 、第80頁、第85至86頁、第88至90頁、第96頁、第100至101 頁、第103至106頁、第114頁、第118至123頁、第125頁、第 133頁、第137至139頁、第141頁、第146至164頁、第168頁 、第174至245頁、11599偵卷第5至7頁、第14至23頁、第30 頁、第32頁、第34至38頁、本院479金訴卷第235至294頁) 在卷可稽,核被告林世明古元君陳世杰王松博等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



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 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 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 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 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 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 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 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 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 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 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 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 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 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 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 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 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 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日益猖獗 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 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 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 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實行詐欺犯行之人 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渠等均因陷於錯誤, 而各自將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即由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轉匯至被告林世明王松博陳世杰等人提供 之金融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林世明王松博陳世杰及共 犯倪偉誠、「陳志祥」前往提領上述轉匯而來之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古元君或詐騙集團指



定之人,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 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三)次按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 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 法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 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 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 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 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藉此具體化「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之認定標準。
(四)論罪:
  ⑴被告林世明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⑵被告古元君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2、4、5、7至13號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 罪。   
  ⑶被告陳世杰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4、 7至9、14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 第2款之洗錢罪。
⑷被告王松博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就事實欄二即如 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罪;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3、6號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陳世杰王松博提供金融帳戶與 詐騙集團後,再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與被告   林世明古元君均知悉被害人等遭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被告林世明陳世杰王松博仍 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負責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後之款項後交 付予被告古元君或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上繳詐騙集團,使該 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並確保獲得不法 利潤,是被告等人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 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等人及「陳志祥」、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
 ⑴被告陳世杰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次提供玉山、台新及 彰銀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 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5、10至13號所示之被害人 ,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5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 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4、7至9、14 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林世明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王松博就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予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 4、5號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松博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先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為事實欄 二即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犯行,因被告王松博參與上開犯 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 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號之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3、6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⑷被告古元君就事實欄二即如附表編號2、4、5、7至13號所 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⑸又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詐騙同一被害人多 次接續匯款者,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 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對同一被



害人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 為,應認係接續犯。
  ⑹被告陳世杰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5罪;被告王松博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被告古 元君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因犯意個別,行 爲互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 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被告王松博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 徒刑執行情形,經公訴人引用被告王松博之刑案查註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認被告王松博所犯詐欺前案與本 案罪質相同,且前2次所犯均係擔任詐欺集團一、二線成 員而犯案,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 院479金訴卷第356頁),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王松博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 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被告王松博均係加入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工詐欺取財 犯行、詐騙被害人,犯罪手法相同,顯見被告王松博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公訴人亦敘明被告林世明構成累犯之事實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請求本院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其刑等語。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林世明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為毒品、搶 奪及竊盜等罪,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被告林世明部分不加 重其本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陳世杰王松博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犯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王松博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 形,應先加後減之。
  ⑵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



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陳世杰王松博就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均已分別從 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犯;被告陳世杰王松博林世明古元君等人就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之 各該犯行均已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被告等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 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 評價。本案被告王松博就加入詐騙集團經過,及被告等人 就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過程、行為分擔,進而掩飾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經被告王松博林世明古元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陳世杰於本院審理時 均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林世明古元君、陳世 杰等人對洗錢行為事實、被告王松博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 錢行為有事實所自白,是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 時併予衡酌。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世杰林世明、王 松博、古元君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 之所得,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 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等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等,致 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生 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等犯後均知坦認犯行,就 所分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並考量其等均未與各該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狀況, 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 及所獲之報酬多寡,暨參以被告陳世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原 與父母及1個國中二年級的兒子同住;被告林世明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 、未婚、原與父母同住;被告王松博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事電銲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



有父母及姊姊等親人、現獨居;被告古元君為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遊藝場服務人員、家中經濟狀況勉 持、未婚、無子女、原與母親及弟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該編號暨主文欄第3項前段、第4項 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陳世杰王松博古元君本案所犯行為均為加重詐欺 等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 為3年。」惟該條項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於11 0年12月10日以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 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釋 字第812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本案對被告王松 博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是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 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 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至其等名義下 之金融帳戶後轉交該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古元君收受被告 陳世杰交付之提領贓款後交付該集團上游成員,被告林世 明、王松博古元君各可獲得提領或收取贓款之1%為報酬 ;被告陳世杰每次提領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 被告等人供述明確(見本院479金訴卷第354至355頁), 是被告等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陳世杰每次提領可獲得3,000元之報酬,是就事實欄二 即如附表編號4號部分,於110年4月28日提領1次,該部犯 罪所得為3,000元;就附表編號7部分,分於110年4月15日 、110年4月16日各提領1次,該部犯罪所得為6,000元;就 附表編號8號部分,分於110年4月21日15時1分、15時22分 許各提領1次,該部犯罪所得為6,000元;就附表編號9號 部分於110年4月22日提領1次,該部犯罪所得為3,000元; 就附表編號9號部分於110年4月22日提領1次,該部犯罪所 得為3,000元。
  ⑵被告林世明依其提領金額能分得1%之酬勞計算,就事實欄



二即如附表編號1號部分,於110年4月17日提領9,000元、 110年4月19日提領2萬9,995元、110年4月21日提領2萬9,9 95元,該部之犯罪所得為690元(即9,000元+29,995元=29 ,995元,再乘以1% )。
  ⑶被告王松博依其提領金額能分得1%之酬勞計算,就事實欄 二即如附表編號1號部分提領2萬9,995元,該部犯罪所得 為300元;就附表編號3號部分提領14萬9,020元,該部犯 罪所得為1,490元;就附表編號6號部分提領9萬4元,該部 犯罪所得為900元。
  ⑷被告古元君依其向提款車手收取金額1%計算酬勞,就事實 欄二即如附表編號2號部分收取被告陳世杰提領後交付之2 02萬3,270元,該部之犯罪所得為2萬0,233元(即100萬元 +100萬元+2萬3,270元=202萬3,270元,再乘以1% );就 附表編號4號部分,收取被告陳世杰提領後交付之12萬6,0 00元,該部之犯罪所得為1,260元;就附表編號7號部分, 收取被告陳世杰提領後交付之3萬6,125元,該部之犯罪所 得為361元(即2萬2,000元+1萬4,125元=3萬6,125元,再 乘以1% );就附表編號8部分,收取被告陳世杰提領後交 付之80萬元,該部之犯罪所得為8,000元(即41萬,6000元 +38萬4,000元=80萬元,再乘以1% );就附表編號9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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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