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明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98、1162、4437、7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雖預見率爾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帳戶提供予該他 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自友人陳泳溢 獲悉出借帳戶可賺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因需錢 急迫,乃於110年9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區○○街0 0巷0弄0號5樓前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陳泳溢,而容任該人及 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己○○上 開中信銀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丙○○、戊○○、甲○○、丁○○,致使乙 ○○、丙○○、戊○○、甲○○、丁○○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 己○○上開中信銀帳戶如附表各編號存入款項方式欄所示,旋 遭提領一空。嗣乙○○、丙○○、戊○○、甲○○、丁○○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丙○○及戊○○訴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498卷第145-145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45頁、 第48-4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 信銀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 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 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提供其所申辦 之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一方面造成乙○○、丙○○、戊○○、甲 ○○、丁○○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清潔員, 日薪1,200元,有工作才有錢,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住在 公司宿舍,因需錢孔急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其犯罪之 手段、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 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沒有收到說好的10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 ,而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
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至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均係供 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 等物品現仍存在,且存摺及提款卡均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 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46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其移送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據此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檢察官係於本案111年1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1年12月7日移送併辦,有 審判筆錄及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上開移送併辦範圍屬本院 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存入款項方式 證據 1 乙○○ (提告) 於110年7月20日某時,先後以網路交友軟體「Paris」暱稱「小甄」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Dale」與乙○○聯絡,佯稱可加入外匯投資平台獲利,致乙○○陷於錯誤。 110年9月11日14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乙○○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498卷第9-11 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受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498卷第15頁、第43頁、第44頁反面、第48-50 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見偵498卷第17-24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 &ZZZZ; 0000000000000號函 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偵498卷第51-61頁) 。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169631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8卷第125-134頁反面) 。 2 丙○○ (提告) 於110年9月12日某時許,以網路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思琪」與丙○○聯絡,佯稱可註冊購物平台「ZA購物」APP販賣商品獲利,致丙○○陷於錯誤。 110年9月12日13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丙○○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1162卷第16-1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162卷第21-23頁、第28頁、第34-35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見偵1162卷第29-30頁、第33頁)。 3 戊○○ (提告) 於110年9月間,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利財務」、「匯盛客服」與戊○○聯絡 ,佯稱可加入「盛匯金控」APP投資外幣獲利,致戊○○陷於錯誤。 110年9月12日14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戊○○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1162卷第39-4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162卷第36-38頁、第42-43頁、第51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62卷第56頁、第58-65頁)。 ④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162卷第67-72頁)。 4 甲○○ 於110年9月10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彩-小陳」與甲○○聯絡,佯稱可加入「金彩539新會員組」投資獲利,須繳交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0年9月11日11時4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 ①甲○○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偵4437卷第3-8 頁)。 ②甲○○之臺灣銀行網 路帳戶銀行交易明細 表(見偵4437卷第9頁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437卷第12-13頁、第20-24頁)。 ④被告之中信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437卷第14-18頁反面 )。 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4437卷 第27頁、第30-35頁) 。 5 丁○○ (提告) 於110年5月24日某時許,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錢立庭」與丁○○聯絡,佯稱可購買彩票獲利,惟須繳納保險費方得領取彩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0年9月11日14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匯款45萬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帳戶內。 ①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208卷第36-37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7208卷第42頁 反面)。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見偵7208卷 第43頁反面-47頁反面)。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6107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7208卷第81-90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