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雲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336號、第8577號、第8783號、第9018號、第9651號、
第9880號、第103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036號、
第13376號、第14180號、第1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雲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雲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實體帳戶與所附隨之數位帳 戶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物提供他人,該等帳戶有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帳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前往永豐銀行,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實體帳戶)辦理約定轉 帳帳號後,即於111年3月23日後之3至4天內某時,將永豐銀 行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永豐銀行實體帳戶附隨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數位帳戶(下稱永豐銀行數位帳 戶)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永豐銀行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實施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鄭雲嘉所提供永豐銀行實體帳戶之資料將之轉帳至約定帳戶 內,以此方法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察覺受騙 ,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警究辦後,經警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鄭雲嘉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 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 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雲嘉固坦承永豐銀行實體帳戶及數位帳戶為其所 申辦,並於111年3月23日有臨櫃辦理永豐銀行實體帳戶之約 定轉帳,且於111年3月23日後之3、4日,將永豐銀行實體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永豐銀行數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 行,並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上看到可以投資虛擬貨幣,對 方說要投資需要身分證、網路銀行等資料,我就把永豐銀行 帳戶交付出去,我以為的投資就是這樣子云云;經查: ㈠永豐銀行實體帳戶及永豐銀行數位帳戶皆為被告所申辦,且 被告於111年3月23日臨櫃辦理永豐銀行實體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號,並於111年3月23日之3、4日後,將永豐銀行實體帳戶 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與永豐銀行數位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5頁、第86頁、第87頁、第94頁),且有永豐 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永豐銀行111年5月5日金融資料查詢 回覆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表及開戶資料及永豐銀行111年9 月23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所附約定轉帳申請書及約定轉 帳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111偵8336卷第9頁背面、111偵878 3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此部事實可 堪認定。而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 戶,且旋遭轉帳乙節,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此部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 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 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 」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次按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 之出入帳戶,業經政府為避免民眾受騙而多所宣導,亦為 民眾常日頻繁討論之議題,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 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 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 學歷是高中畢業,大學念一個月休學,高中畢業就在美髮 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可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應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前開 說明之一般生活及社會經驗應有所認識之內容自應知悉。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是透過臉書的粉絲團看到投資 的訊息,是要投資虛擬貨幣,但我不清楚如何投資虛擬貨 幣,對方只跟我說投資虛擬貨幣錢會比較多,然後投資需 要身分證和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我想要賺錢,才把相 關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也不知道對方投資的管道,我和 對方是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絡,我會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 交給對方,是因為裡面沒有錢,比較保險,因為我也怕被 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對於投資之標的全然未深入瞭解及 對方如何使用其帳戶投資之情況下,僅因求獲利,即將永 豐銀行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永豐銀行數位帳 戶交付他人,且為免其自身遭受詐欺,遂選擇交付餘額甚 少之永豐銀行實體帳戶及數位帳戶,循此脈絡觀之,可認 被告已可預見其將永豐銀行實體帳戶及數位帳戶交付時, 將被作為不法使用;況依前揭說明,被告應知悉本案永豐 銀行實體帳戶及數位帳戶在不知具體使用用途、方式之情 形下,交付於真實身分不明且與不具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 騙份子利用,而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等情明確, 則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對方於取得本案永豐銀行實體帳 戶及數位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 ,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且輕易將永豐銀行實體帳戶 及數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顯有容認詐欺犯罪發生之 本意。從而,被告有幫助對方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利用 其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實體帳戶及數位帳戶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未留 存與對方間之對話紀錄乙節,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0頁) ,然該等對話紀錄對被告而言,實為證明其所述為真之重要 佐證,被告應當留存對其有利之證據才是,被告反刪除該重 要之證據,益見其畏罪情虛之情甚明,其上開所辯,核為臨 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雲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1年度偵字第13036號、第13376號、第14180號、第14765號 (即附表編號18至22)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以 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以一提供永豐銀行實體帳戶資料及永 豐銀行數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含被害人)2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任意將自己所有之帳戶網路銀行密碼及數位帳戶等資料 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用,使張見安等22 人遭詐騙受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 法之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 實身分,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 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暨其自承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網咖擔任服務員,月薪新臺幣23 ,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經濟狀況普通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89頁、第95頁、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固將本案永豐銀行實體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及永豐銀行 數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年人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帳戶之網路 銀行密碼及附隨之數位帳戶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係實際上提款 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張見安 於111年3月28日起。 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於111年3月30日 3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張見安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336卷第6頁至第8頁) 2.證人邱美蓉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577卷第6頁至第8頁) 3.證人蕭尹順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8783卷第4頁至第6頁) 4.證人郭開聰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018卷第3頁至第4頁) 5.證人賓宸猷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651卷第6頁至第10頁) 6.證人林俊傑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9880卷第6頁至第7頁) 7.證人盧芹蕾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305卷第81頁至第82頁) 8.證人張裕源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305卷第81頁至第82頁) 9.證人黃盈慈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305卷第89頁至第90頁) 10.證人鄭崑明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305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證人即告訴人MIL VANIZA DALING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305卷第123頁) 12.證人何瀞家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305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13.證人賴韋鈞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305卷第168頁) 14.證人李金龍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305卷第200頁至第201頁) 15.證人蔡宏毅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305卷第218頁至第219頁) 16.證人即告訴人王傑翔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0305卷第276頁至第277頁) 17.鄭雲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8336卷第9頁背面至第12頁) 18.證人張見安與詐騙集團成員「蔡桂泉」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8336卷第18頁至第21頁) 19.證人張見安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8336卷第22頁) 20.證人鄭美蓉之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見111偵8577卷第15頁背面) 21.證人鄭美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577卷第16頁至第21頁) 22.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503118號函所附鄭雲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8783卷第7頁至第11頁) 23.證人蕭尹順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111偵8783卷第32頁至第36頁) 24.證人蕭尹順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8783卷第39頁) 25.證人蕭尹順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證人蕭尹順所經營之SK購物電商平台之交易紀錄(見111偵8783卷第41頁至第55頁) 26.證人郭開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111偵9018卷第15頁至第17頁) 27.證人郭開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之封面及內頁(見111偵9018卷第18頁至第20頁) 28.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518121號函所附鄭雲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9018卷第21頁至第25頁) 29.證人賓宸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9018卷第12頁至第25頁) 30.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503129號函所附鄭雲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及掛失及補發紀錄(見111偵9651卷第26頁至第28頁) 3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518103號函所附鄭雲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見111偵9880卷第11頁至第15頁) 32.證人林俊傑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9880卷第29頁) 33.證人林俊傑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上之翻拍照片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9880卷第30頁至第33頁) 34.鄭雲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IP位置表(見111偵10305卷第5頁至第11頁) 35.鄭雲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及網路銀行IP位置表(見111偵10305卷第12頁至第17頁) 36.證人盧芹蕾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簡訊翻拍照片(見111偵10305卷第75頁至第80頁) 37.證人張裕源之匯款明細(見111偵10305卷第86頁) 38.證人黃盈慈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之截圖(見111偵10305卷第98頁至第100頁) 39.證人鄭崑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截圖(見111偵10305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40.證人MIL VANIZA DALING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0305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41.證人何瀞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305卷第153頁至第162頁) 42.證人何瀞家之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0305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43.證人何瀞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111偵10305卷第165頁) 44.證人賴韋鈞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見111偵10305卷第174頁至第175頁) 45.證人賴韋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0305卷第176頁至第177頁) 46.證人賴韋鈞與詐騙集團成員之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305卷第178頁至第197頁) 47.證人李金龍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0305卷第208頁至第210頁) 48.證人李金龍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0305卷第210頁至第215頁) 49.證人蔡宏毅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及詐騙集團網站截圖(見111偵10305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50.證人王傑翔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1偵10305卷第265頁至第268頁) 51.證人王傑翔之台新銀行綜合對帳單(見111偵10305卷第269頁至第270頁) 52.證人王傑翔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10305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53.證人陳立峯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截圖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10305卷第283頁至第286頁) 5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920120號函所附鄭雲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號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336號、第8577號、第8783號、第9018號、第9651號、第9880號、第10305號起訴書 2 邱美蓉 於111年3月30日晚間7時許起。 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30分 5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蕭尹順 於111年3月某日,經網友邀約加入經營電商(SK購物電商平台)可獲利。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 2萬3,000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郭開聰 於111年3月19日起。 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8分許 4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26分許 2萬元 5 賓宸猷 於111年3月13日經網友邀約,加入「順億購物」電商平台經營可獲利。 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 5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54分許 1萬元 6 林俊傑 於111年3月21日起,參與「碳化硅」保證獲利專案可獲利。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16分 30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7 盧芹蕾 於111年3月30日起,見到手機簡訊「薪福貸」公司貸款簡訊,可無擔保貸款。 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 4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 1萬元 8 張裕源 於111年3月24日起。 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3月30日晚間6時55分 9,985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 3萬元 9 黃盈慈 於111年3月26日起。 投資「無貨源商店」可獲利。 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42分許 1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鄭崑明 於111年3月28日起。 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3分許 1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MIL VANIZA DALING 於111年3月31日起。 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3月31日下午1時57分許 1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2 何瀞家 於111年3月間某日起。 投資黃金、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14分許 5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37分許 10萬元 13 賴韋鈞 111年3月4日下午2時20分起。 投資外匯買賣平台可獲利。 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16分許 3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45分許 3萬元 14 李金龍 111年3月31日晚間8時48分許起。 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3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29分許 3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5 蔡宏毅 111年3月某日起。 加入基金投資網站可獲利。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11分許 3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6 王傑翔 111年3月某日起。 投資SK網路購物可獲利。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14分許 1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7 陳立峯 111年3月24日晚間5時48分許起。 投資SK網路購物可獲利。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46分許 1萬600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 黃羣麟 111年3月3日下午1時許起。 投資SK網路購物可獲利。 111年3月31日上午9時44分許 3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證人黃羣麟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3036卷第13頁) 2.證人王陽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376卷第13頁至第15頁) 3.證人賴文瑛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4180卷第12頁至第13頁) 4.證人鄭琮融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4180卷第34頁至第35頁) 5.證人戴丞鋒(原名戴豐富)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偵14765卷第6頁至第9頁) 6.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9日作心詢字第1110607142號函所附鄭雲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3036卷第6頁至第9頁) 7.證人黃羣麟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3036卷第15頁) 8.證人黃羣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13036卷第16頁至第19頁) 9.證人黃羣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13036卷第21頁) 10.鄭雲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3376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王陽珍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3376卷第43頁) 12.鄭雲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4180卷第4頁至第7頁) 13.證人賴文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4180卷第18頁至第19頁) 14.證人賴文瑛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見111偵14180卷第21頁至第22頁) 15.證人鄭琮融之林內鄉農會之匯款申請書(見111偵14180卷第37頁) 16.證人鄭琮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4180卷第38頁至第52頁) 17.證人戴丞鋒(原名戴豐富)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見111偵14765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 18.鄭雲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4765卷第18頁至第20頁) 19.協德瑞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明細表(見111偵14765卷第21頁至第26頁) 20.協德瑞有限公司111年9月13日函所附虛擬貨幣交易相關資料(見111偵14765卷第27頁至第30頁) 2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10920120號函所附鄭雲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網路銀行功能及約定轉帳帳號之相關文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36號、第13376號、第14180號、第14765號併辦意旨書 19 王陽珍 111年3月7日起。 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4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3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 賴文瑛 111年3月25日起。 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32分許 5萬元 21 鄭琮融 111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起。 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 111年3月30日下午2時45分許 8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2 戴丞鋒(原名戴豐富) 111年3月12日起。 投資網路投資平台可獲利。 111年3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 60萬元 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部分款項轉匯入鄭雲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款項轉匯入協德瑞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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