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07號
SCDM,111,金訴,307,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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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晨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楊啓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0812號、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第3503號)及移送併
辦(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丁○○、庚○○、壬○○等3人,依渠等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犯罪之目的,亦可能 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由庚○○於民國109年12月5日晚間11時 許,在不知情之王梓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鹿上小新」PUB店內,將



其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丁○○,丁○○旋 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放置於「鹿上小新」PUB店櫃 台託該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人員轉交壬○○,壬○○再於 2、3日後拿取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在上址「鹿上 小新」PUB店,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綽號「程 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為戊○○之 姪子張皓彥,並謊稱:缺錢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戊○○陷 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下稱安樂路 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 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在台北富邦銀行新 竹分行提款機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戊○○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被告庚○○與陳皓偉所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緣少年陳○浩劉明昌於109年間不慎損壞其行動電話欲劉明 昌賠償其損失2萬元,劉明昌因無力償還四處躲藏,少年陳○ 浩追討未果,且遍尋劉明昌不著,欲強令劉明昌之胞兄林明 傑(從母姓)負責償還5萬元,遂於110年3月11日夥同少年 姚○傑、曾○幸、林○賓、李○勳蔡○霖蔡○哲陳○霖等人 ,找尋到劉明昌及林明傑2兄弟後,命渠等還款未果,即歐 打及控制其2人之行動自由並拘禁劉明昌及林明傑2兄弟於少 年姚○傑之住處。嗣劉明昌及林明傑2兄弟趁隙逃脫至少年乙 ○○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之住處求援,由少年乙○○及其 父丙○○資助劉明昌、林明傑2人逃離新竹市返回新北市居所 。又少年陳○浩因少年乙○○及其父丙○○資助劉明昌、林明傑 逃回居所,而心生不滿,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新 竹市○區○○路000號之「威靈宮」向丁○○告知此事,丁○○明知 少年陳○浩劉明昌、林明傑2人之債務問題與丙○○、乙○○2 人無關,竟與甲○○、少年陳○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少年陳○浩召集少 年姚○傑、曾○幸、林○賓、李○勳蔡○霖蔡○哲陳○霖等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10餘人前往少年乙○○上址 住處,丁○○及少年陳○浩為牟取財物竟巧立名目,以少年乙○ ○及丙○○協助林明傑劉明昌逃跑致其無法獲償為由,強令 少年乙○○及其父親丙○○負責償還30萬元,期間少年乙○○假意



談及林明傑之友人即少年辛○○曾表示可負擔劉明昌積欠5萬 元債務之意,丁○○、甲○○及少年陳○浩欲令少年辛○○負責賠 償劉明昌積欠之5萬元債務,亦均明知少年辛○○並未積欠少 年陳○浩任何債務,丁○○旋搭乘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 霖等人,前往少年辛○○位於新竹市香山中華路(詳細地址 詳卷)住處,由少年陳○浩少年辛○○恫嚇稱:「你之前有 說要幫劉明昌還5萬元?」等語,經少年辛○○向丁○○、少年 陳○浩解釋並未曾表示欲為劉明昌償還5萬元債務,然丁○○與 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等人不從,強令 少年辛○○與其祖母己○○搭乘甲○○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往 少年乙○○上址住處,丁○○再次重申因為少年乙○○與丙○○幫林 明傑劉明昌逃離新竹因此要承擔債務,少年乙○○、丙○○初 表不從,少年陳○浩即向丙○○恫稱:若不賠償30萬元,就將 乙○○押走販售抵債等語,致少年乙○○、丙○○均心生畏懼而同 意承擔該筆債務,丁○○再向丙○○稱:「要找桃園的當舖,把 你家的機台估價拿去賣」等語,期間少年辛○○再次表示無意 為劉明昌償還債務之意,丁○○及少年陳○浩即向少年辛○○恫 嚇稱:「你一定要還這個錢,不然要少年乙○○把這條錢吞下 去」等語,丁○○並恫稱:要少年辛○○還5萬,少年乙○○要還3 0萬等語,丙○○雖開始不同意,但因丁○○及少年陳○浩恫嚇要 將少年乙○○抓去賣,丙○○因而無奈同意以所有機台抵債。丁 ○○、少年陳○浩仍繼續逼迫少年辛○○代償5萬元債務,並向少 年辛○○、己○○恫嚇稱:「不可以走也不可以報警」等語,己 ○○因害怕而哭泣,並立即向丁○○少年陳○浩林○賓、姚○傑 、蔡○哲蔡○霖陳○霖等人下跪,少年辛○○見狀,為免己○ ○繼續遭受恐嚇,無奈同意每月代為償還5,000元後,丁○○、 甲○○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陳○霖等 人始滿意離去。嗣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許,甲○○即攜同不 知情之桃園市當舖業者與丁○○、少年陳○浩前往丙○○上址住 處,由該當鋪業者估價丙○○所有CNC車床以供抵償30萬元, 然經估價結果因機台老舊未達30萬元之價值而作罷,丙○○為 求息事寧人口頭答應於當月底前支付3萬元,丁○○、甲○○及 少年陳○浩議定由丁○○、甲○○前往拿取,至於少年辛○○同 意擔負之5萬元債務部分,則由少年陳○浩取得。繼於同年月 27日晚間6時許,在少年乙○○、丙○○上址住處,由少年乙○○ 將丙○○交付之3萬元交予丁○○及甲○○,2人隨即朋分花用殆盡 ;另少年辛○○分別於110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竹 市香山區延平路2段之全家便利超商前,交付7,000元予少年 陳○浩、於同年月2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 、於同年4月5日下午6時許,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香北路與 福樹橋口之「福村宮」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於同 年月1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蚵舉狀元店 」前,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於 同年5月10日,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都日 式涮涮鍋經國店」旁,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 情之陳勇錡、於同年6月10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前, 交付5,000元予少年陳○浩指派之不知情之陳勇錡,期間少年 陳○浩共計取得3萬2,000元,並將其中1萬5,000元分予陳勇 錡,嗣陳勇錡亦將該1萬5,000元交予警方扣案(少年陳○浩 、姚○傑、曾○幸、林○賓、李○勳蔡○霖蔡○哲陳○霖等 人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處 理)。
三、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 )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外。另補充如 下:
 ㈠被告丁○○之在職證明書、被告丁○○及告訴人戊○○之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㈡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1頁、第170頁、第176頁)。   
四、論罪科刑:
 ㈠事實及理由欄一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 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 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 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 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 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 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 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 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 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 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 犯之「雙重故意」。本件被告向友人庚○○借用本件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後,將該等物品交付共同 被告壬○○再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之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詐術後,為掩飾、隱匿其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告訴人戊○○,將款項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存入至被告丁○○所提供之臺北富邦銀帳戶 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轉交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被告丁○○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 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⒊核被告丁○○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丁○○提供本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之單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遂 行詐騙告訴人戊○○,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 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 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丁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㈡事實及理由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辛○○及 共犯陳○浩林○賓、姚○傑、曾○幸、李○勳蔡○哲、蔡○ 霖、陳○霖等人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告訴人辛○○、乙○○及共犯少年陳○浩林○賓、姚○傑、 曾○幸、李○勳蔡○哲蔡○霖陳○霖等人之全戶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110 他2287卷㈠第78頁、第109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45 頁、第151頁、第156頁、第179頁、110他2287卷㈡第125頁 、111偵1617卷㈠第78頁),而被告丁○○、甲○○於案發時則 均為滿2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丁○○及被告甲○○亦知悉告訴 人乙○○、辛○○及共犯陳○浩林○賓、姚○傑、曾○幸、李○ 勳、蔡○哲蔡○霖陳○霖等人為少年,亦經被告丁○○及 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4頁)是核被 告丁○○及甲○○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



6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少年犯恐嚇取財罪,並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丁○○及甲○○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中,對告 訴人即少年乙○○、丙○○、少年辛○○及己○○所為之恐嚇舉措 ,係基於同一目的之認知,係在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 及行為繼續中所為,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 論以強制罪或恐嚇罪。被告丁○○、甲○○及共犯少年陳○浩林○賓、姚○傑、曾○幸、李○勳蔡○哲蔡○霖陳○霖 等人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間,具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丁○○、甲○○及共犯少年陳○浩等人對少年辛○○之上開犯 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接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丁○○及被告甲○○ 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從一重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丁○○所犯上開幫助洗錢及2次恐嚇取財犯行間,及被告甲 ○○就上開2次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漏載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惟其與上開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件二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與本件起訴書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等遭恐嚇取財部分)之犯罪事實相 同,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交付本件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 被告丁○○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其犯後終知 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 有本院和解書及簽收賠償金紀錄(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 頁),態度良好;另審酌被告丁○○及甲○○明知告訴人乙○○、 丙○○及辛○○,對共犯少年陳○昌並未積欠任何債務,竟巧立 名目,逼迫該3人承擔被害人劉明勝及林明傑之債務,而剝



奪告訴人乙○○、丙○○、辛○○及被害人己○○之行動自由,強令 其交付財物,渠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被告丁○○及 甲○○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交由警方扣案 中,又被告丁○○及甲○○有意願與告訴人辛○○洽談和解,惜因 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4萬元,尚須分擔家計之生活狀況;被告甲○○自述高中畢業 ,目前在電子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3萬5,000元,要負擔家 中開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告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態度尚可,衡酌被告丁○○ 及甲○○2人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扣案等情及上述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就被告丁○○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及被告甲○○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
五、查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 足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7頁),渠等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丁○○ 事後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告訴人戊○○ 同意原諒被告丁○○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而被告丁○○及被告 甲○○2人,有與告訴人辛○○積極洽談和解,惜因和解條件差 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惟告訴人辛○○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2 人緩刑,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 頁),是本院認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能 記取教訓,強化法治、勞動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丁○○及被告甲○○2人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 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丁○○及被告甲 ○○2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所示4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於義務勞務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深切明瞭渠等所為所造成之損害,培 養勞動習慣、正確法治觀念。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丁○○雖於本院訊問時,就其提供本件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惟獲得任何報 酬,業經被告丁○○及共同被告壬○○供陳在卷(見110偵10812 卷第74頁至75頁、第92頁),本件自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丁○○及被告甲○○2人,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恐嚇取財犯,共獲得3萬元,為渠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 丁○○供承在卷(見111偵1617卷㈢第182頁),並交予警方扣 案(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6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至於扣案之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無證據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與沒收規定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羽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812號
111年度偵字第1617號
第3503號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於民國108年1月3日,經本署檢察 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2月3日 確定,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9年2月12日期滿。詎仍不知悔改 ,丁○○、庚○○、壬○○等3人依渠等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詐欺犯罪之目的, 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犯意聯絡,由庚○○於109年12月5 日23時許,在不知情之王梓揚(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 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鹿上小新」PUB店內,將其



申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丁○○,丁○○旋將 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放置於「鹿上小新」PUB店櫃台 託該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服務人員轉交壬○○,壬○○再於2 、3日後拿取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在上址「鹿上 小新」PUB店,將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綽號「程 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同年12月21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為戊○○之姪子張皓彥, 並謊稱:缺錢急用,需要借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同 日13時8分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下稱安樂路郵局),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嗣戊○○ 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緣少年陳○浩(94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劉明昌 於109年間不慎損壞其行動電話欲劉明昌賠償2萬元,劉明昌 因無力償還四處躲藏,少年陳○浩追討未果,且遍尋劉明昌 不著,欲強令劉明昌胞兄林明傑(從母姓)負責償還5萬元 ,遂於110年3月11日6時30分許夥同少年姚○傑(96年5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少年曾○幸(94年1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趁林明傑接送友人少年辛○○(96年3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之際,向林明傑恫稱:不上車,等一下讓 你很難看等語,並強押林明傑乘坐其所騎乘之車號不詳普通 重型機車,載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威靈宮」,欲 強令林明傑透過丁○○以小額借款方式償還,待少年陳○浩、 姚○傑向丁○○解釋上開欠款情事,丁○○因林明傑無擔保證人 而作罷,然丁○○已知悉少年陳○浩欲林明傑劉明昌償還5萬 元。嗣少年陳○浩、姚○傑、曾○幸再將林明傑載往新竹市香 山區三姓溪彩虹路旁產業道路田地內(下稱產業道路田地) ,由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李○勳(93年5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持球棒輪流毆打,隨後再將林明傑載至 新竹市香山區樹下街198巷31弄內某洗車場,脅迫其脫下衣 物使其全身赤裸,並以冷水沖淋其身,迫使林明傑透露劉明 昌下落,林明傑因不堪凌虐而吐露劉明昌下落,少年陳○浩 、姚○傑、曾○幸、李○勳等人再將林明傑載至少年姚○傑位於 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詳細地址詳卷)住所陽台拘禁,並脅 迫其撿拾狗屎使其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另指示友人田邊紀 勝依所述地點尋覓劉明昌行蹤;繼於同日17時許,田邊紀勝劉明昌工作地點告知劉明昌因其債務問題導致其林明傑



拘禁在少年姚○傑上址住處,劉明昌因擔心林明傑安危乃被 迫前往少年姚○傑上址住處與少年陳○浩等人協商債務問題, 因少年姚○傑提議至別處討論,於同日19時30分許,少年陳○ 浩、姚○傑、曾○幸、李○勳蔡○霖(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蔡○哲(96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 即將林明傑劉明昌2人強押至上揭產業道路旁田地,少年 陳○浩旋恫稱:若同意讓渠等毆打,即可不用支付利息等語 ,致劉明昌心生畏懼,少年陳○浩、姚○傑、曾○幸、李○勳蔡○霖蔡○哲等人隨即分別以徒手、腳踹、持球棒、安全帽 等方式,輪流毆打劉明昌約2小時之久,再將林明傑劉明 昌等2人載回少年姚○傑上址住處,剝奪劉明昌、林明傑2人 離去之自由,再於翌(12)日10時許,少年陳○浩夥同少年 林○賓(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抵達上開處所後 ,持續強迫劉明昌還款,並於同日12時許,再將林明傑、劉 明昌2人帶至上開產業道路田地,由少年林○賓、陳○浩、李○ 勳等人,分別以徒手、手持球棒、安全帽等方式,輪流毆打 劉明昌達1小時之久,於同日14時30分許,少年陳○浩再以機 車將林明傑劉明昌2人載至新竹市香山區之「濕地公園」 公共廁所附近小洞留置,並恫嚇稱:不准離開亦不准驗傷及 報警,否則將再以暴力相向等語,致林明傑劉明昌2人心 生畏懼。嗣林明傑劉明昌趁隙逃離現場,並徒步逃逸至少 年乙○○(9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竹市香山 區牛埔南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尋求協助,經少年乙○○之 父親丙○○協助始順利返回其位於新北市(詳細地址詳卷)住 處(少年陳○浩林○賓、姚○傑、李○勳、曾○幸、蔡○哲、蔡 ○霖等人所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部 分,另由警方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㈡少 年陳○浩因少年乙○○及丙○○協助劉明昌、林明傑逃離新竹市 而心生不滿,於110年3月16日10時許,至上址「威靈宮」向 丁○○告知其事,丁○○已認識劉明昌僅積欠少年陳○浩5萬元, 且明知丙○○、乙○○並未積欠少年陳○浩任何債務,竟與甲○○ 、少年陳○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議定欲 向少年乙○○、丙○○索取30萬元賠償金,並由少年陳○浩召集 少年林○賓、姚○傑、蔡○哲蔡○霖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10餘人前往少年乙○○上址住處,丁○○及少年陳○浩為 牟取財物竟巧立名目,以少年乙○○及丙○○協助林明傑劉明 昌逃跑致其無法獲償為由,強令少年乙○○及其父親丙○○負責 償還30萬元,期間少年乙○○假意談及少年辛○○曾表示可負擔



劉明昌積欠5萬元債務之意,丁○○、甲○○及少年陳○浩欲令少 年辛○○負責賠償劉明昌積欠之5萬元債務,亦均明知少年辛○ ○並未積欠少年陳○浩任何債務,丁○○旋搭乘甲○○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夥同少年陳○浩林○賓、姚○傑 、蔡○哲蔡○霖等人,前往少年辛○○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 路(詳細地址詳卷)住處,由少年陳○浩少年辛○○恫嚇稱 :「你之前有說要幫劉明昌還5萬元?」等語,經少年辛○○ 向丁○○、少年陳○浩解釋並未曾表示欲為劉明昌償還5萬元債 務,然丁○○與少年陳○浩林○賓、姚○傑、蔡○哲蔡○霖等 人不從,強令少年辛○○與其祖母己○○搭乘甲○○所駕駛前開自 用小客車前往少年乙○○上址住處,丁○○再次重申因為少年乙 ○○與丙○○幫林明傑劉明昌逃離新竹因此要承擔債務,少年 乙○○、丙○○初表不從,少年陳○浩即向丙○○恫稱:若不賠償3 0萬元,就將乙○○押走販售抵債等語,致少年乙○○、丙○○均 心生畏懼而同意承擔該筆債務,丁○○再向丙○○稱:「要找桃 園的當舖,把你家的機台估價拿去賣」等語,期間少年辛○○ 再次表示無意為劉明昌償還債務之意,丁○○及少年陳○浩即 向少年辛○○恫嚇稱:「你一定要還這個錢,不然要少年乙○○ 把這條錢吞下去」等語,丁○○並恫稱:要少年辛○○還5萬, 少年乙○○要還30萬等語,丙○○雖開始不同意,但因丁○○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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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安樂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