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滄霖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馮日宗
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
被 告 許榮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063號、第5213號、第6585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壬○○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二、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 附表編號1至15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三、己○○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如 附表編號10至11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壬○○、甲○○、己○○與少年陳○翔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琪琪」、「阿春」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依內 部分工,由壬○○擔任收取、轉交贓款之車手,甲○○、己○○與 少年陳○翔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壬○○、甲○○、己○○遂與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子○○、丑○○ 、辰○○、巳○○、寅○○、戊○○、癸○○、辛○○、乙○○、午○○、卯 ○○、丙○○、丁○○、未○○、庚○○,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 甲○○、己○○與少年陳○翔再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壬○○, 由壬○○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壬○○因此取得按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甲○○因此取 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己○○因此取得5,000元報酬 。
二、案經丑○○、辰○○、巳○○、癸○○、午○○、卯○○、丙○○、丁○○、 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辛○○、乙○○訴由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壬○○、甲○○、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壬○○、甲○○、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壬○○、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3至158頁、第169至174頁 、第203至207頁、第217至221頁),核與證人子○○、丑○○ 、辰○○、巳○○、寅○○、戊○○、癸○○、辛○○、乙○○、午○○、 卯○○、丙○○、丁○○、未○○、庚○○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 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17至19 頁、第30至31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57頁、第6 3至64頁、第72至73頁、第80頁、第89頁、第93至94頁、 第97至100頁、第105至106頁、第119至121頁、第132至13 7頁、第149至151頁、第159至160頁、第175至177頁), 且經證人少年陳○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63號卷第35至42頁),並有相關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住宿資料、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 歷程、被害人案件及車手提款一覽表、詐騙帳戶車手提款 影像暨提款明細一覽表、被害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 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2張、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蒐證照片2張、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卷 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3063號卷第18頁、第21至23頁、 第25至39頁、第42至45頁、111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第23
至24頁、第29至31頁、第34頁至35頁、第46至50頁、111 年度偵字第6585號卷第9至10頁、第12頁、第26頁、第59 頁、第63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卷第5至8頁、第18 至24頁、第61頁、第69頁、第77頁、第90至91頁、第103 頁、第110至116頁、第129頁、第138頁、第152至153頁、 第164頁、第169頁、第171頁、第180頁)。是認被告壬○○ 、甲○○、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壬○○、甲○○、己○○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⒈核被告壬○○、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又其等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15所示犯行,均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洗錢罪。又 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2.核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壬○○、甲○○與少年陳○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琪琪」、「阿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9、12至15所示犯行;被告
壬○○、甲○○、己○○與少年陳○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琪琪」、「阿春」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壬○○、甲○○所犯上開15罪間;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 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壬○○、甲○○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證人即共犯少 年陳○翔行為時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 年籍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壬○○、甲○○與少年陳○翔共同 實施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壬○○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0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及 罪刑相當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壬○○、甲○○、己○○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 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贓款、收水等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行為,妨害 司法查緝,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惡性非輕,所為 實無足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壬○○有搬貨之工作;被告甲○○有塑膠工廠之工作;被告己 ○○有板模之工作,另考量被告壬○○、甲○○、己○○就本案犯 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高職畢業、國中畢業,復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 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全部被害人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甲○○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 刑;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iPhone 6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 告甲○○、己○○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取得提 領款項3%之金額作為報酬等語。又證人子○○之匯款金額14 ,123元;證人丑○○之匯款金額76,138元;證人辰○○之匯款 金額44,123元;證人巳○○之匯款金額40,001元;證人寅○○ 之匯款金額29,985元;證人戊○○之匯款金額29,989元;證 人癸○○之匯款金額22,001元;證人辛○○之匯款金額59,970 元;證人乙○○之匯款金額29,985元;證人午○○之匯款金額 79,969元;證人卯○○之匯款金額16,123元;證人丙○○之匯 款金額89,970元;證人丁○○之匯款金額89,232元;證人未 ○○之匯款金額74,996元;證人庚○○之匯款金額60,000元, 業經全數提領,是堪認被告壬○○就上開犯行實際所得分別 為423元(即14,123元×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2, 284元(即76,138元×3%);1,323元(即44,123元×3%); 1,200元(即40,001元×3%);899元(即29,985元×3%); 899元(即29,989元×3%);660元(即22,001元×3%);1, 799元(即59,970元×3%);899元(即29,985元×3%);2, 399元(即79,969元×3%);483元(即16,123元×3%);2, 699元(即89,970元×3%);2,676元(即89,232元×3%); 2,249元(即74,996元×3%);1,800元(即60,000元×3%) ;被告甲○○就附表編號4至7、8至9(即110年12月22日、1 2月28日)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被告己○○ 就附表編號10至11(即110年12月29日)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為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子○○ 於110年12月20日,假冒客服人員,與子○○聯繫,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49分許,匯款14,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5時50分至5時51分,共提領23,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2 丑○○ 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6時5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丑○○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退回會員金云云。 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17分許,匯款76,138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翔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20分至8時24分,共提領76,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3 辰○○ 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8時56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辰○○聯繫,佯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0日晚上9時29分許,匯款44,123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翔於110年12月20日晚上9時32分至9時33分,共提領44,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4 巳○○ 於110年12月22日,假冒客服人員,與巳○○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2日晚上8時41分許,匯款40,001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8時44分至8時45分,共提領39,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寅○○ 於110年12月22日,假冒客服人員,與寅○○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13分許,匯款29,985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18分至9時19分,共提領30,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6 戊○○ 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戊○○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33分許,匯款29,989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36分至9時37分,共提領30,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7 癸○○ 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32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癸○○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45分許,匯款22,001元。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2日晚上9時49分至9時50分,共提領22,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8 辛○○ 於110年12月28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辛○○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46分許,匯款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53分,提領60,000元(含不知名被害人之匯款);同日晚上7時59分,提領60,000元(含編號9乙○○之匯款),被害人辛○○匯款之59,970元,業經全數提領。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9 乙○○ 於110年12月26日晚上5時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乙○○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57分許,匯款2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甲○○於110年12月28日晚上7時59分,提領60,000元(含編號8辛○○之匯款),被害人乙○○匯款之29,985元,業經全數提領。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0 午○○ 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6時49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午○○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9日晚上9時7分許,匯款29,98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9時12分至10時23分,共提領79,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2月29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49,989元。 11 卯○○ 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9時26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卯○○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0年12月29日晚上10時46分許,匯款16,123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己○○於110年12月29日晚上10時49分至10時53分,共提領17,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之。 12 丙○○ 於111年1月3日晚上7時25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丙○○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自動扣款設定云云。 111年1月3日晚上8時51分許,匯款29,985元。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翔於110年1月3日晚上8時58分至9時27分,共提領89,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11分許,匯款30,000元。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22分許,匯款29,985元。 13 丁○○ 於111年1月3日晚上8時27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丁○○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許,匯款4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翔於110年1月3日晚上9時3分至9時8分,自左列中華郵政帳戶提領59,000元;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自左列中信帳戶提領31,000元,共提領90,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6分許,匯款9,123元。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41分許,匯款30,123元。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未○○ 於111年1月3日晚上8時14分許,假冒客服人員,與未○○聯繫,佯稱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會員設定云云。 111年1月3日晚上8時52分許,匯款45,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翔於110年1月3日晚上8時55分至8時57分,提領45,000元;同日晚上9時25分,提領30,000元,共提領75,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年1月3日晚上9時21分許,匯款29,985元。 15 庚○○ 於111年1月5日晚上6時許,與庚○○聯繫,佯稱可提供貸款,惟須先繳納費用云云。 111年1月8日晚上7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少年陳○翔於110年1月8日晚上7時31分至9時12分,共提領60,000元。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 6手機壹支,沒收之。 111年1月8日晚上7時24分許,匯款20,000元。 111年1月8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