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40號
SCDM,111,金簡,14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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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715、716、717、718、719、720、721、722、723號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36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
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耕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耕瑋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耕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㈡被告以提供自身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 人王冠中等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 款項轉出提領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經就幫助洗 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故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㈣累犯不加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 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素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率聽信不詳人士之言, 交出自身上揭銀行之帳戶,其舉紊亂金融交易安全,增加受 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尚能坦認犯行 ,惟未能與本案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 害金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經查,被告並未因本案犯罪行為獲有犯罪所得, 此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時供述明確,而依現存卷內資料 也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行為而實際獲得任 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本院即 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品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益發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第716號
第717號
第718號
第719號
第720號
第721號
第722號
第723號
  被   告 張耕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0號10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0○○○○○○○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瑋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 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追查無門,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及第一銀行、渣打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之詐欺集團成員收 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 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 ,旋將款項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耕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嘎」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本帳戶1萬元之代價提供兆豐銀行等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並交付等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述及對話紀錄擷圖等。 附表所示告訴人王冠中等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 附表所示告訴人王冠中等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該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 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觀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自明。核被告所 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紀珮儀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備註 1 王冠中 (提告) 佯稱投資 110年4月13日 11時14分許 5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720號 (110年度偵字第9153號) 2 傅孝恩(提告) 佯稱投資 110年4月13日 12時26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719號 (110年度偵字 第9783號) 110年4月14日 12時19分 3萬元 3 陳瀧云 (提告) 佯稱投資 110年4月13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715號 (110年度偵字 第10527號) 110年4月13日 12時53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13日 12時56分許 1萬元 110年4月13日 13時7分許 5萬元 110年4月13日 13時9分許 5萬元 4 黃柏松(提告) 佯稱投資 110年4月13日 13時54分許 2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718號 (110年度偵字第9651號) 110年4月14日 16時30分 5萬元 5 張馨允 (提告) 佯稱投資 110年04月13日 17時39分許 1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717號( 110年度偵字第9684號) 110年04月13日 17時40分許 1萬元 6 簡振展 (提告) 佯稱投資 110年04月13日 18時23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721號( 110年度偵字第8428號) 7 羅德謙(提告) 佯稱投資 110年4月13日 18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722號 (110年度偵字第8327號) 8 鄭登基 (提告) 佯稱投資 110年4月13日 20時21分許 3萬元 9 古富宇(提告) 佯稱投資 110年4月14日 12時54分許 9萬8,500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716號 (110年度偵字 第10248號) 10 白永興 佯稱投資 110年04月14日 14時20分許 3萬元 110年度偵緝字第723號( 110年度偵字第7826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73號
被 告 張耕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一)張耕瑋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4月13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嘎」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使被害人匯款多筆,其中部分款項匯款至附表 所示帳戶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將款項提領近空。 (二)案經洪智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洪智喬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暨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於110年3月間,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0月31 日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15至72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 訴,有前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是以本案與前案係裁判 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馮品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洪智喬 向被害人誆稱:投資已 有獲利,需先投入資料,始可領取獲利云云。 110年4月13日13時22分許、 110年4月14日16時23分許 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 13萬5,000元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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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