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倫
黃秋香
邱偉芳
平先民
葉采緹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6946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緣游世倫及邱偉芳係男女朋友 關係,被告平先民及葉采緹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黃秋香係 被告邱偉芳之母,被告平先民及邱偉芳為前配偶關係。被告 游世倫、邱偉芳、平先民及葉采緹於民國110 年4 月24日11 時25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前,因細故發 生口角爭執,被告游世倫及邱偉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被告平先民及葉采緹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 葉采緹徒手拉扯被告邱偉芳頭髮,被告邱偉芳則推擠反擊被 告葉采緹;被告游世倫及平先民則互相徒手推擊對方身體部 位。被告邱偉芳旋遭被告葉采緹拉扯至地面而相互扭打,被 告游世倫見狀徒手拉開被告葉采緹,致4 人間相互拉扯頭髮 及推擊身體部位。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被告黃秋香到場看 見衝突情形,竟與被告游世倫及邱偉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毆打被告葉采緹背部,再拉扯被告平先民之頭髮
,被告平先民及葉采緹亦基於傷害之共同犯意聯絡,拉扯被 告黃秋香之頭髮,之後被告平先民及葉采緹與被告游世倫及 黃秋香間相互扭打,致被告游世倫受有臉部擦傷、頸部瘀挫 傷、左上肢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被告黃秋香受有雙側手 肘、右踝挫擦傷等傷害;被告邱偉芳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 、頭部挫傷、下嘴唇瘀挫傷、雙肘及雙膝瘀挫傷、右手第二 指擦傷等傷害;被告平先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頭皮挫 傷、左胸壁鈍傷、兩側上肢鈍傷等傷害;被告葉采緹受有頭 部臉部多處挫傷併左頰瘀腫、前側及後側胸壁多處擦傷併瘀 傷、腹壁擦傷、四肢多處擦傷併瘀傷(兩側上臂及前臂、右 大腿、左膝及小腿及左踝)等傷害,因認被告游世倫、黃秋 香、邱偉芳、平先民及葉采緹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游世倫、黃秋香及邱偉芳告訴被告平先 民及葉采緹共同傷害案件,暨告訴人即被告平先民及葉采緹 告訴被告游世倫、黃秋香及邱偉芳共同傷害案件,聲請人認 均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游世倫、黃秋香及邱 偉芳均撤回渠等對被告平先民及葉采緹之告訴,暨告訴人即 被告平先民及葉采緹亦均撤回其等對被告游世倫、黃秋香及 邱偉芳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述甚明 ,並有和解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依照 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