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850號
SCDM,111,訴,850,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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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昕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571、57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六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記官 林汶潔
通 譯 周莉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昕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昕曄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975、2125 、2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陳昕曄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 ,上開2罪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89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8年4月5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㈢、詎陳昕曄仍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3月7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巷0 00號4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3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其 友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為警查獲



,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1年4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1 年4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 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 林汶潔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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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