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79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
12月2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怡文
書記官 謝沛真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民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黃志婷」印章壹枚、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偽造之「黃志婷」印文壹枚均沒收 。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民錡為黃志婷之夫(兩人嗣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離婚)。 張民錡為出售登記在黃志婷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志婷同意刻印其印章,於105年1月21 日,至新竹市○區○○路00號新竹市監理站,辦理本案車輛過 戶登記,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位盜蓋黃 志婷印章,而偽造黃志婷同意將本案車輛登記至張民錡名下 之不實內容持以向新竹市監理站辦理過戶,使新竹市監理站 承辦公務員將本案車輛過戶給張民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黃志婷。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四、附記事項: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黃志婷」印章1枚及汽(機
)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黃志婷」印文1 枚,均出於被告之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所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未扣案,且因已 行使而交付行政機關,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謝沛真
法 官 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